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3168号
原告:安远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进贤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安远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979.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52万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承建安远县新人民医院的项目需要,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胶合板、方木。同年11月至12月,原告累计向其供货10万元。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补签书面合同,约定了不含税的货物单价及暂定总价,送货数量以被告书面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并就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将货物交付至项目现场,***、***等现场工作人员在核对货物数量后在《销售单》上签字。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非含税价97万元。2019年5月,由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停工,双方终止合作。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648,000元,经催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累计支付货款55万元。对于被告所述系受江西中泰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与江西中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披露了江西中泰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仍旧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故原告送货时出具《销售单》载明的价格亦不含税,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应当支付包含税额的总价款1,226,979.31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55万元,剩余676,979.31元货款仍未支付,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关于货款金额,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107万元(不含税),并已支付货款55万元,剩余52万元货款尚未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约定了不含税的价格,原告就案涉合同已开具发票648,000元,该部分金额税率为16%,对于剩余部分的金额税率应为13%,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含税货款676,979.31元,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在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江西中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与江西中泰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案涉合同系由江西中泰公司联系原告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
第三人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称,其并非适格第三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与其无关,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述称,其系被告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原告确向案涉项目工地送货107万元,且该些货物均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其与***确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L17建169YQ-01-购03的《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提供建筑胶合板、方木等货物,其中建筑胶合板的单价为56元/张、方木的单价为3,200元/立方米,上述为不含税价格,税率为16%,交货数量及时间以工地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国家认可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省XX有限公司销售单》39张以及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就案涉项目向被告供货非含税价1,070,574元。该些销售单载明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货款,客户收货人处有“***”、“***”、“**坤”、“***”字样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模板共计800张,落款处有“***”字样签名,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
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税率为16%,价税金额合计为648,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为89,379.31元。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税率为13%,价税金额合计为587,600元,其中税额合计为67,600元,该些发票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邮寄至被告,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签收。
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合计向原告转账55万元。
被告与江西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GL17建169YQ-01-NH01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工程涉及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实行转账包料形式。材料采购合同签约前,江西中泰公司必须对所采购的各种材料品牌、数量、规格、价格等予以书面确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支付款项是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的条件下支付,江西中泰公司应当确保该支付条件作为各类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如发生建设单位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被告当期应付款的,江西中泰公司应当在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前5日内将被告应付款项交至被告,再由被告对外支付,否则由此引起的材料款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此产生诉讼或仲裁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江西中泰公司承担,被告有权在拨付江西中泰公司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另行向江西中泰公司追偿。双方分阶段对材料已付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该协议书后附江西中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新人民医院项目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载明江西中泰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起授权**,全权代表其作为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全权代表……该受托人就该工程与被告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及出具的相关资料,均对江西中泰公司有效。**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江西中泰公司委托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L17建169YQ-01-购03的模板合同,江西中泰公司已认真阅读和全面了解委托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意全面履行上述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由江西中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医院中泰(**)欠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就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与原告签订的模板采购合同,未付款(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金额为52万元,在“**确认”处由**签字。
本院认为,《模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付款主体,对于被告称其系受江西中泰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应由江西中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受江西中泰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江西中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案涉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与江西中泰公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披露江西中泰公司系委托人,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案涉合同应约束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销售单》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非含税价107万元的货物,**52万元货款未支付。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系非含税价,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发票,产生了相应的税款156,979.31元,被告亦认可该部分税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包含税款的货款总价676,979.3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损失,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款项,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非含税价52万元的发票,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开具并于2023年2月13日交付于被告,考虑到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应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酌情认定案涉货款应于2023年2月23日前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远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76,979.31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远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24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9.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 维
书 记 员 周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