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3433号 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4035.8元;2.请求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1#、2#、3#、4#、5#楼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和干挂大理石项目)房屋的拍卖价款或折价在工程价款6004035.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以欠款600403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所有案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署了《外墙真石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了被告的****1#、2#、3#、4#、5#楼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和干挂大理石项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在2020年底才陆续竣工。后双方依据实测的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最后决算,确认外墙真石漆1180.92768万元,干挂大理石873.6539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2054.58158万元。截至到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454.178万元,尚欠6004035.8元没有支付。因原告系此工程的施工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行使期限,故原告对此工程中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如所请。 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署的外墙真石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对被告的开发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真石漆的价格是96元/平方米。2.2021年5月10日****真石漆工程量表一份,证明此时双方对账确认的该项目的真石漆实际工程量是123013.3平方米,依据合同价格,该真石漆项目的工程价款是96*123013.3=11809276.8元。3.2016年4月2日双方签署的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对被告的开发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4.2021年4月23日工程量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进出大门的挂石数量及价款,合计357708元。5.2021年5月10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依据证据三,双方对账确认的原告给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8378831元。6.2021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此时被告尚欠该项目工程款600403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2#、3#、4#、5#楼的外墙真实漆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吊篮、真石漆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真石漆单价为96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日期按实际日历天数90天。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真石漆每做完一道工序达到11层(共33层),付该工程量的20%,以此类推,真石漆全部做完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至95%,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真石漆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真石漆的工程量共计为123013.3平方米,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2#、3#、4#、5#楼的干挂大理石项目,英国棕石材(钢管架、施工脚手架及大理石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工期为按实际施工日历天数90天。大理石按单价666元/平方米,线条按出墙面计算,宽度不超过50公分,按每米1000元计算。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一星期内材料进场付50万,龙骨架每栋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合同价款的30%;工程按进度每栋完成7天付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至95%,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大门挂石工程量确认为458.6平方米*780元=357708元。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大理石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挂大理石8769.9平方米*666元=5840753.4元,大理石线条2310.8米*1000元=2310800元,外加网包括桥板150000元,返工大理***人工40320元,拆除大理石29200元,返工岩棉7758元,共计8378831元。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共同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外墙真石漆项目决算金额11809276.8元,已付款8721776元,工程款余额3087500.8元;干挂大理石项目决算金额8736539元,已付款5820004元,工程款余额2916535元,合计工程款余额为6004035.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和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实际系装饰装修工程。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6004035.8元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房屋的拍卖款或折价在工程款6004035.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本案所涉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403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0040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1#、2#、3#、4#、5#楼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和干挂大理石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6004035.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8元,减半收取计26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14元,由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