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与***、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10032号
原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丁皎华(系***妻子),女,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13MB04800839)
法定代表人:席向民,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梁溪区卫生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被告***,被告梁溪区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驾驶牌号为备案A225501的电动自行车在人民中路南侧道路非机动车道内靠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中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事发前***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绿色垃圾桶发生碰撞刮擦,致电动车倒地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将绿色垃圾桶拖移至崇安寺物业垃圾桶存放点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梁溪区卫生管理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双方均认可:***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2020年11月17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627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对于医疗费4627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500元(50元/天×190天),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主张6360元(30元/天×212天),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主张438000元(120元/天×365天×5×2),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734442.24元[(23836元+5636元)×1.78×14年],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46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6360元、护理费438000、残疾赔偿金7344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7002.24元,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00100.67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梁溪区卫生管理处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00100.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负担89元,由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宏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义
书 记 员 汤 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