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与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78号建设大厦6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席向民,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梁溪环卫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57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梁溪环卫处安排其从事的新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大约是原来的两倍,但是工资只有原来的1.5倍。其大部分同事都接受了新的工资待遇,但该待遇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因此,其一直在原有岗位继续上班。

梁溪环卫处辩称,***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到指定岗位工作,属于旷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溪环卫处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8316元(2079元/月×4个月);2、判令梁溪环卫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920元(月工资2455元×12个月×2倍);3、本案诉讼费由梁溪环卫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梁溪环卫处的员工,从事环卫生产作业(清扫保洁)工作,梁溪环卫处依法为***缴纳了社保。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同意根据梁溪环卫处的要求从事环卫生产作业(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市梁溪区;***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按梁溪区考核制度执行,***应按梁溪环卫处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梁溪环卫处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认为***不适应本岗位或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有权决定对***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同时有权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情况相应调整***的工资待遇;***岗位实习综合工时制,梁溪环卫处合理安排休息日,具体时间根据梁溪环卫处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梁溪环卫处根据按劳分配、先做后付原则每月以货币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梁溪环卫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管理,梁溪环卫处有权依照规章制度给予***奖励和惩处;***严重违反梁溪环卫处规章制度的,梁溪环卫处可解除劳动合同;梁溪环卫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于梁溪区考核制度等。

2018年8月1日,梁溪环卫处作出调动通知单,载明:“经研究决定,***于2018年8月2日从工运环卫所调入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当日,梁溪环卫处就上述调动事宜告知***。后***未至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

2018年8月21日,迎龙桥环卫所向梁溪环卫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迎龙桥环卫所于2018年8月2日收到梁溪环卫处劳资科送来***企业职工调令单;***至今未来报到,按考勤考核制度对***作旷工考勤,特此说明。”后梁溪环卫处批示按相关人事规定办理。

2018年8月29日,梁溪环卫处向***邮寄发出限期返岗通知,载明:“***于2018年8月2日起由工运环卫所调入迎龙桥环卫所,但2018年8月2日至今未到迎龙桥环卫所报到,按照梁溪区管理制度,连续旷工15天或年度累计旷工30天可立即解除合同,***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限***于收到本通知之日3日内到单位报到并说明旷工理由,否则将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届时单位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述邮件于2018年8月29日寄出(收件地址为无锡市江海新村2号402室),8月30日因拒收退回。2018年9月4日,梁溪环卫处又以短信方式通知***到岗报到并说明不到岗上班的理由,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仍未至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

2018年9月7日,梁溪环卫处向其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载明:“…***于2018年8月2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至今未到岗上班,按照梁溪区管理制度,连续旷工15天或年度累计旷工30天可立即解除合同;梁溪环卫处于2018年8月28日发函通知***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单位上班并说明旷工理由,但***拒收单位发的通知;现告知工会,单位要求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梁溪环卫处工会在上述告知签注“工会已知,无异议”并加盖工会印章。同日,梁溪环卫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邮寄发出,该通知载明:***因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按照梁溪区管理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年内30天的可立即解除合同;***已连续旷工1个月,单位将于2018年9月7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述邮件于2018年9月10日寄出(收件地址为无锡市江海新村2号402室),9月11日签收。后梁溪环卫处办理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6日,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31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梁溪环卫处支付:1、拖欠的工资8316元;2、赔偿金58920元。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梁溪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该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5元。另,梁溪环卫处提供了梁溪区考核制度、梁溪区管理制度、南长区管理制度、南长区考核制度等证据,经审查:1、梁溪区考核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并作为合同附件载于梁溪环卫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梁溪区考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年内达30天或者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等可解除劳动合同;***签署梁溪区考核制度并注明“本人已知晓并愿意遵守上述规定,如有违反,按规定处理”。2、南长区管理制度经2010年4月27日八届十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布实施,规定存在南长区考核制度规定情形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南长区考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累计年内旷工达15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已签字确认知晓南长区考核制度并承诺遵守;区划调整合并成立梁溪环卫处后,经梁溪环卫处工会同意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前继续执行南长区管理制度、南长区考核制度。3、梁溪区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18年7月12日公布执行,规定连续旷工15日或年度累计旷工30日以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诉讼中,***表示:***于2004年3月入职原南长环卫处,入职后签过劳动合同,有缴纳社保,三区合并后,用人单位变更为梁溪环卫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梁溪环卫处于2018年8月1日告知***从工运环卫所调至迎龙桥环卫所工作,基于***不认可新的工作时间和薪资调整方案,故未至新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6日解除,以退工单为准;对于梁溪环卫处确认2018年6月、7月***的实得工资分别为2018元、1753元无异议,关于2018年8月1日的工资,因梁溪环卫处已缴纳2018年8月的社保(含个人承担部分),故***不再主张。

梁溪环卫处表示:***所述的入职情况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等情况属实,关于工作时间,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工作6天;梁溪环卫处于2018年8月1日决定***自2018年8月2日起从工运环卫所调入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地点仍在梁溪区范围内;三区合并后,梁溪环卫处清扫保洁人员不足,在内部进行相应的工作时间调整,虽然梁溪环卫处有相应改革内容,但梁溪环卫处仍会根据岗位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非一刀切,***调岗后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会根据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确定,***最终未至新岗位上班,故事实上无法对其定岗定薪,与***一样的环卫工的薪资标准一般是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加上部分奖金;***自2018年8月2日起未至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故此后不再计发工资,但梁溪环卫处仍为其缴纳至2018年8月的社保,另外,***自2018年8月2日起未至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并违反规章制度,梁溪环卫处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梁溪区考核制度、梁溪区管理制度、南长区管理制度、南长区考核制度、调动通知单、情况说明、限期返岗通知及邮寄凭证、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致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梁溪环卫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审查,梁溪区考核制度作为梁溪环卫处的规章制度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已签署梁溪区考核制度并注明“本人已知晓并愿意遵守上述规定,如有违反,按规定处理”,故梁溪区考核制度对***具有约束力;同时,梁溪区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后公布执行,对***同样具有约束力。上述规章制度均可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旷工情形以及梁溪环卫处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环卫生产作业(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市梁溪区,…梁溪环卫处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等情形有权决定对***调整工作岗位…。梁溪环卫处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调动通知单并通知***自2018年8月2日起从工运环卫所调至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该院认为,梁溪环卫处基于生产工作需要将***调动至同属梁溪区范围内的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权利滥用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亦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并无不当,***应按调动通知单要求至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至于***所称“调岗后工作时间翻倍以及应发工资只上涨1.5倍,***对此不认可,故未至新岗位工作”的意见,经审查,现并无证据证明针对***调岗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存在上述调整,梁溪环卫处就此亦表示***调岗后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会根据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确定,故该院对于***提出的上述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在收到调动通知后未至新岗位工作,经梁溪环卫处催告限期返岗后仍不到岗出勤,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此情形下,梁溪环卫处经报请工会同意并根据劳动合同书及梁溪区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要求梁溪环卫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未按工作安排要求自2018年8月2日起到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出勤并履行劳动义务,其主张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明确不再主张2018年8月1日的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关于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双方对相应月度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018元、1753元不持争议,梁溪环卫处亦表示同意支付,该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梁溪环卫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37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溪环卫处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溪环卫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劳动合同载明:***应按梁溪环卫处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梁溪环卫处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调动通知单并通知***自2018年8月2日起从工运环卫所调至迎龙桥环卫所清扫保洁岗位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按调动通知单要求至新的劳动岗位工作。***上诉称“新的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是原来的两倍,但是工资只有原来的1.5倍”并无相应事实佐证。如果***认为梁溪环卫处安排的新工作可能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到新的工作岗位核实情况后再行提出合理诉求,而不应拒绝到岗工作。***在经梁溪环卫处催告限期返岗后仍不到岗出勤,也不办理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梁溪环卫处经报请工会同意并根据劳动合同书及梁溪区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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