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5300***与***、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5300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78号建设大厦6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席向民,该管理处处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受***、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梁溪区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红、被告***及梁溪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260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5148.2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溪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5时14分许,***驾驶苏B×××××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途径广丰路养老院作业时油污滴落在地面,当日6时2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油污地段时滑倒,导致***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梁溪区环卫处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梁溪区环卫处员工,驾驶专项作业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梁溪区环卫处承担。
被告梁溪区环卫处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单位员工,驾驶专项作业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但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足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环卫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诉讼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期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对护理期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均为公司直接转账,有一笔2018年3月27日个人转账系其单位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或补贴,应予扣除,另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8日5时14分许,***驾驶苏BX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途径广丰路养老院作业时油污滴落在地面,当日6时2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油污地段时滑倒,导致***倒地受伤,经无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苏BX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溪区环卫处,事发时,该车辆由***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司法鉴定,***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70天。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6099.07





医疗费票据





一致认可26099.07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50元/天×25天





一致认可1250









营养费





4500





50元/天×90天





法院认定标准30元/天,合计2700









护理费





9000





100元/天×90天





法院认定标准80元/天,合计7200









误工费





85148.20





合同、工资流水、公司证明





根据银行流水,***事发前10月平均工资为10109.80元,计算9个月,减去事故后实发工资5840,法院认定85148.20。









残疾赔偿金





94400





47200×20×10%





一致认可944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一致认可5000









电动车修理费





1010





发票





系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票面金额认定1010









总计





226407.27











222807.27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B×××××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经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在事故车辆滴落油污地段滑倒受伤,并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与承保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部分,根据***的工资流水,其工作单位均在每月固定时间即20号左右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且交易名称注明“工资”,而2018年3月27日的10056元的进账系个人账户发放,也未注明“工资”,其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明确该笔款项系分红而非工资,被告方认为这笔款项应当扣除,对此也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2018年3月27日的10056元的进账不应作为实际发放工资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2807.2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6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23元(已由***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天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岸奇
书 记 员 崔 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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