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7485***与***、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485号
原告:***,女,201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母亲,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理人:项某,系***父亲,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青阳路***号建设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席向民,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
负责人:胡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梁溪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项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及梁溪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要责任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蔚蓝观邸前装运垃圾过程中污水滴漏到路面上,蔚蓝观邸物业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时,与项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结果造成电动车侧滑导致***跌入地面污水中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项某回家帮***清洗时发现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蔚蓝观邸物业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现已治疗终结。
***、梁溪环卫处辩称:1、对车辆登记、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系梁溪环卫处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如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事故责任,其赔偿责任由梁溪环卫处承担。梁溪环卫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平保无锡分公司承担;3、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了认定,但是其认为在清理垃圾过程中的滴漏行为不必然导致***受伤,是由于元一公司在去污过程中使用强碱,采取措施不当,并在清理地面污迹的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导致原告受伤,其方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法院认为其需要承担责任,则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与元一公司之间,由其一方承担10%;4、对金额为14741.83元的医疗费无异议,另外外购药4686.4元提供医嘱无异议,不同意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伤残部分的1200元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
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车辆登记、投保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责任认定意见同意梁溪环卫处的意见;2、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外购药的医嘱无异议,鉴定伤残部分的1200元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同意梁溪环卫处的质证意见。
元一公司辩称:1、对车辆登记、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责任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与***之间,由其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2、相关损失同意梁溪环卫处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情况。
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3、双方确认的部分医疗费金额、营养费。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梁溪环卫处、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现***、元一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程度,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和元一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项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梁溪环卫处及元一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事故主要系作业车装运垃圾过程中污水滴漏路面,蔚蓝观邸物业工作人员清洗路面造成,污水滴漏与清洗路面,时间上具有先后性,两个过失行为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属于间接结合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此类共同侵权事故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驾驶专项作业车装运垃圾导致污水滴漏与蔚蓝观邸物业工作人员清洗路面存在前后因果联系,***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污水滴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方辩称元一公司在去污过程中使用强碱,采取措施不当,并在清理地面污迹的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元一公司辩称原告跌倒的地方不属于蔚蓝观邸的范围,是在公共的市政道路上。另外是因为有污水滴漏流入其公司管理区域内,其公司在清扫自己的区域内帮忙清扫了公共区域,在清扫时其公司也有警示标志,但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其公司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无法看出是否属于蔚蓝观邸范围,故元一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一方承担70%,元一公司承担30%。鉴于***系梁溪环卫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是为履行职务,故***的赔偿责任由梁溪环卫处承担。综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一方的赔偿责任,元一公司、项某承担其余赔偿责任。
2、关于医疗费。***外购药4686.4元提供了医嘱,本院对该外购药予以认可,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9428.23元(14741.83元+4686.4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
4、关于非医保用药。平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10.33元(12878.23*0.7*0.7),两项合计24010.33元。由元一公司依法应赔偿***2704.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010.33元。
二、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04.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3260元,由***负担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54元,由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阳
书 记 员 秦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