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冶炼厂西边。

法定代表人:吴建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其采购的设备由被上诉人运送到招远市,合同履行地应为招远市,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招远市,本案依法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结合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涉案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采购的设备由被上诉人运送到招远市,合同履行地应为招远市”系案涉合同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并非用以确定管辖的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综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郑孝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陈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