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民初1168号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冶炼厂西边。

法定代表人:吴建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芬公司)与被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中芬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浓缩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70.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质保期已过,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41200元,尚欠货款和质保金260800元未支付和返还。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函,被告签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的逾期损失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提出损失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可由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608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615.5元(从2017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暂计算到2019年11月20日,其后损失计算到货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招远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芬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芬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中芬公司所在地,本案中芬公司所在地属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中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