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猫街镇汤郞村罗斯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787498162。
法定代表人:杨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腾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41227T(1—3)。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9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云2329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0月8日签署的《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及2016年10月16日签署的《和解协议》;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货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向上诉人支付自前述款项支付之日起以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为1256731.6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需支付相关款项错误。(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未完全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义务,主要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1)被上诉人把约定浓缩机液体接触部分的不锈钢材质换成了铁质导致主轴被腐蚀断裂;(2)被上诉人无相关配件生产证明或合格证书证明高效浓缩机主要配件液压马达、控制阀、回转支承、液压泵、PLC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3)被上诉人提供的高效浓缩机及洗矿机等设备无产品质量说明或合格证书。2.未提交质量保证书(或合格证明)等违反设备质量要求;3.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设备资料、图纸,违反从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跳出《和解协议》,仅依据双方之前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义务错误。1.从《和解协议》已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物料板结、管道堵塞等问题,且被上诉人需按协议约定,确保相关设备顺利运行,实现正常生产,但目前设备无法运行实现正常生产,系被上诉人对其应尽义务的违反。2.《还款协议书》仅为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及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据。且之后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取代《还款协议书》相关约定。3.被上诉人仅派工作人员对案涉设设备进行过两次检修,但均未确保设备畅通运行,实现正常生产。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上诉人相关合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用户检修情况反馈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所载内容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能保证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此证据不当。(三)《和解协议》已明确在设备实现畅通运转、实现正常生产后才支付剩余款项。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案涉机器设备均不能正常运转及生产,按约定不应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具有在先履行保证案涉设备畅通运转、实现正常生产的义务,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错误。(一)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中,虽其中两份约定了一年质保期,一份未约定,但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从设备正常生产后开始计算,案涉至今未能畅通运转及正常生产,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1.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技术协议》,明确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起一年,但至今案涉设备尚未正常使用,故相关质保期限尚未开始计算;2.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对质保期有约定按质保期约定执行。对此,当事人双方除对质保期约定外,还明确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如上所述,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情况。(二)自上诉人购买设备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及其相关设备问题,双方进行多次磋商,上诉人已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按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案涉设备畅通运转,实现正常生产的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的目的属于恶意拖延诉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未完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相关义务”无事实依据,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完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购买答辩人生产的GZN-30高效浓缩机三台,以及SK-2284洗矿机、FJS1530振动筛、GPTS1431振动筛各一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未约定质保期。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结果皆为设备运行正常,且被答辩人对该结果予以确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对上述设备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中被答辩人才提出了部分工艺问题,但显然已经超过约定及法定的质保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三份合同皆已超过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涉案设备应视为质量合格。故被答辩人所称的合同解除事由不成立,且涉案合同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不应解除。依据发货清单,答辩人已经将总图、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文件与设备一同交付于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也予以签字确认,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提供技术资料的情形并不存在。2.被答辩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设备问题,而是被答辩人整个产业工艺的设计问题。依据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的问题为“1.进料环节不规范;2.排料工艺管道存在缺陷”,其根本原因为被答辩人的整套工艺设计问题,皆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无关。答辩人之所以愿意提供技术支持,帮助被答辩人解决问题,仅是因商业合作的诚意与善意,并非其质量保修或维修义务。二、被答辩人上诉诉称“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从设备正常生产后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双方并未就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或发货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发生设备问题由供方处理”并非对质保期起算日期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从被答辩人收到该设备之日起算,且双方《还款协议书》中表述:“合同签订后,甲方(答辩人)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证明被答辩人已经认可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被答辩人自2014年至今曾多次向答辩人发函,请求答辩人对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予以宽限,但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起过设备质量问题。
中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万翔公司清偿原告货款321.3万元;二、判令万翔公司支付中芬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99501.56元(本金326.3万元,自2017年10月暂计至2019年1月,本金321.3万元,自2019年2月暂计至2019年10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三、由万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万翔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0月8日签署的《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及2016年10月16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二、判令中芬公司退还万翔公司已支付的预付货款170万元,并支付自前述款项支付之日起以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为1256731.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中芬公司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合计29567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万翔公司与中芬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购买2台高效浓缩机,双方就高效浓缩机签署了《技术协议》作为前述购销合同的附件,明确高效浓缩机液体接触部分为不锈钢(其中一台为304不锈钢),并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购买1台高效浓缩机,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署《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购买洗矿机等设备。以上合同,双方就标的、质量标准及交货时间及设备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中芬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10月8日,乙方万翔公司与甲方中芬公司签订了三份购买机器设备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491.3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乙方仅支付了120万元合同定金,尚欠甲方货款371.3万元。另经甲方计算并经乙方确认,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为28.8355万元。……双方在此相互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万翔公司)共计拖欠甲方(中芬公司)货款人民币371.3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2.79万元,合计总款项为人民币404.09万元……”中芬公司与万翔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6日,双方就设备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中芬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中芬公司撤诉。和解协议约定:“万翔公司同意将剩余设备款项人民币326.3万元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万翔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向中芬公司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万翔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5万元,其余321.3万元设备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万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0万元(其中,2011年4月8日支付120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35万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17日,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中芬公司:万翔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的浓缩机货款总价491.3万元,已经支付165万元,剩余欠款326.3万元。由于目前市场铜价低迷,且遇到中国春节来临,大部分厂家已经停止铜产品交易和结算,我公司积压的产品也无法顺利销售结算。为此无法正常支付贵公司剩余机器欠款款项,现我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先支付贵公司5万元,1月25日前若结算到货款又向贵公司支付5万元,后续款项用款待2019年2月份产品正常销售后,承诺2019年6月前向贵公司分期付清所有欠款,望贵公司给予谅解为谢!”
一审法院认为,中芬公司与万翔公司签订购买设备的相关合同,中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万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三份合同总价为491.3万元,并确认甲方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乙方支付了120万元合同定金后尚欠甲方货款371.3万元,双方还确认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为28.8355万元。2016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万翔公司同意将剩余设备款项人民币326.3万元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万翔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向中芬公司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据此,双方均确认中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万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中芬公司要求万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本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前两个合同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第三个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万翔公司认为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且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三份合同总价为491.3万元,并确认中芬公司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万翔公司除了支付120万元合同定金外,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2016年10月8日、2019年1月17日三次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据此,万翔公司认为中芬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设备,但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所供设备存在工艺设计不合理及质量缺陷、未提交质量保证书(或合格证明)等违反设备质量要求的理由及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个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并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尚欠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2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9501.56元(本金326.3万元,自2017年10月计算至2019年1月;本金321.3万元,自2019年2月计算至2019年10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计3512501.56元。二、驳回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900元(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7元(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翔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份检修报告未做认定;2.质保期应当是设备正常使用后一年之内,遗漏认定质保期限;3.设备正常运行后才支付所欠货款。此外上诉人万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芬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1,经审查,万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份“用户检修情况反馈单”上载明的“损害原因”为“可能是工艺设计不合理和其它原因造成”,据此,不能证明万翔公司关于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万翔公司提出的异议2、3,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万翔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万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芬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应否解除?二、上诉人万翔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中芬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万翔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SK洗矿系统供货合同书》后,中芬公司向万翔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调试,万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了三份合同总价,并确认中芬公司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直至2016年9月5日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前,万翔公司均未就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万翔公司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剩余设备款项,中芬公司撤诉,万翔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向中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2019年1月17日,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6月前分期付清所有欠款,承诺书中亦未提出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万翔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中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万翔公司虽主张因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万翔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翔公司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万翔公司在接收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且中芬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直至2016年9月5日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万翔公司才提出关于设备质量的异议,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质保期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且在此期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有关于“中芬公司全部、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的记载,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欠款时亦未提出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应视为中芬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万翔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0月起算无事实依据,但因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剩余设备款项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故万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7年4月16日,中芬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一审自2017年10月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其自愿放弃权利,故一审判决万翔公司向中芬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数额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上诉人武定万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斌审判员马春梅
审 判 员 夏   绍   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岭
书 记 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