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127号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冶金设计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宁法院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作出(2018)苏0115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审理。建邺法院立案后,认为江宁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不当。两地法院遂形成管辖权争议,建邺法院以(2019)苏0105民初929号请示报告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建邺法院查明的事实,冶金设计院已不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不在建邺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冶金设计院注册地的江宁法院管辖。江宁法院在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建邺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