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7民初475号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
法定代表人周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芹,女,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籍安徽省淮北市,现住淮北市相山区新民巷1号2幢1单元20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内蒙古察右中旗铁沙盖镇正南房村。
法定代表人葛喜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9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62139.27元(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1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型号分别为NXZ-38中心传动浓缩机3台、ZJY-5絮凝剂自动加药机1台,货款价值共计2170000元。原告两次交付的货物已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交被告验收并分别安装调试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10%在内的质保金至迟应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根据显示,质保期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期2015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前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55000元,剩余915000元没有支付。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能按计划偿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货款915000元并承担因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1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型号分别为NXZ-38中心传动浓缩机3台、ZJY-5絮凝剂自动加药机1台,货款共计2170000元。原告两次交付的货物已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交被告验收并分别安装调试合格。按照两份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货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两份合同中货物质保期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2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45万元、2014年9月4日承兑汇票支付405000元,共支付货款1255000元,尚欠915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8年8月起每月偿还货款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货款全部清偿,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自愿按总欠款915000元为基数,按照当前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产品发货清单8张、用户意见反馈表1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收款回单3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还款计划1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分别为NXZ-38中心传动浓缩机3台、ZJY-5絮凝剂自动加药机1台并安装调试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总金额的含税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9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两份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货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两份合同中货物的质保期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915000元;
二、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6元,减半收取7248元,由被告察右中旗正南房铜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