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沟里乡果洛龙洼金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822679195667T。
法定代表人:刘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男,汉族,系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600150841227T。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孙庆华,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确有多支付给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0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徐博的370800元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对等给付,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受益人应是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4.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当返还利息损失。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退回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施工款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正常接收山金公司付款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接受的工程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多收取工程款,并不是不当得利的利益获得者。被上诉人与山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浓缩池建成并交付山金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正常接受山金公司付账义务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在履行与***的分包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确与***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浓缩池建设工程转包给***,但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博,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无法预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价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无违反合同的行为。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淮北中芬公司认可与山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并且在结清工程款之前已超额支付给***工程款;3、一审判决已经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判决由***系实际获利人返回不当得利部分,已经依法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因疏忽没有履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而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责任,且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工程款或者抵账物。都兰县人民法院送达给山金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是系对山金公司的限制,并非限制被上诉人接收工程款及抵账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递交答辩意见。
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施工费3708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利息损失至付清上述施工费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23日原告依次与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采购补充合同。2011年10月13日,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内容与冒用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转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博,由徐博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徐博就拖欠施工费向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报全了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徐博的370800元的施工费,原告于2017年3月履行上述判决并给付徐博370800元施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并没多付工程款给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拖欠徐博的3708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对待给付,现已由原告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是该利益的获得者,应由其返还该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37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6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青28民终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向徐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利益获得者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不当利益承担连带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公 保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彭建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 记 员  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