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民初1869号
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准北市社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41227T。
法定代表人:周瑜。
委托代理人:贾桂芹,女,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准北市相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濯红革。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撤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7元(已减半),由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韦忠华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
书记员 吴东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