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9448165B。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雪,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45。
法定代表人:蒋朝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虎,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222436元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收到了由王某某代转的金额为331872元发票,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上诉人的收货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流发货单据金额只有37万元,且加盖上诉人收货印章、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单据金额只有20余万元,其余的货物是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的王某某等人收讫,根据物流单据认定上诉人的收货金额50余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张昉并没有对收货金额进行肯定,且张昉不是合同的签署人,也不是财务负责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为无权代理,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均是通过王某某实施的,所发货物、所开发票都是经手王某某,由王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王某某系被上诉人一方的代表,上诉人只应按照被上诉人通过其合法代表王某某实际交付的货物承担责任,而不能按照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来往承担责任,不能将王某某与上诉人混为一谈。
被上诉人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22436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4.2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支出的律师费11122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配送合作协议书》。一、合作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合作商。乙方负责按照GSP要求对合作产品进行收货、验收、储存和养护等管理及向甲方指定的医药零售终端销售配送甲方产品,不得进入商业流通渠道销售,更不得低于统一出货价(附件二)销售甲方产品。二、甲方责权:1、甲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并负责提供合法手续及资料。2、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交付产品,甲方每次交付产品时并交付加盖印章的销售清单。3、甲方有权对乙方销售配送产品流向、库存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积极配合。三、乙方责权:1、乙方应具备协议内产品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提供以下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证明资料,并填写《合作商基本信息表》(附件一),证明资料为最新有效版本复印件(必须在每一复印页加盖乙方公司公章原印章)。若乙方所提供的证明资料发生任何变更,乙方应在变更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变更后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公章)。2、乙方只能向甲方指定的医药零售终端销售甲方产品,也不得从协议合作区域以外购进甲方产品进行销售,否则,乙方应按该产品(每一小盒产品视为一件)甲方的供货价的三倍金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对产品流向的管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甲方产品的流向进行管理,在每月2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免费提供一份上一月度乙方销售配送的甲方产品进销存情况和甲方产品销售流向单原件及电子版。该流向单应包括购货单位名称、调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批号等信息,并体现上月产品库存流动情况,原件需加盖公章。4、乙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GSP的要求储存、保管、装卸、运输商品,如因乙方储存、保管、装卸、运输产品不当而导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损失。四、销售开单:乙方负责向甲方指定医药零售终端客户(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院、诊所、零售药店、零售连锁药店等客户)销售甲方产品并开具销售单据及正式发票。五、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万元,超出部分先款后货。2、甲方按照《药品配送及回款协议》将货物发出后,即根据合同价格向乙方开具销售发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应在付款期内付款。3、乙方应选择有效的付款方式为:对公账户电汇4、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应按销售发票开具时间顺序依次递减乙方最远期的产品欠款。六、供货方式:1、甲方以汽车运输方式发货,甲方负责将货物发到乙方指定地址,单次采购满30件送货上门,不足30件发货到乙方所在城市。......七、发票管理:1、甲方按本协议附件二约定的供货价向乙方开具发票。......4、为了便于双方的业务管理,乙方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在甲方提供的销售发票、商品签收确认单上盖章并返还甲方。八、甲乙双方约定定期对账,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并返还甲方。九、甲乙双方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同时签署《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见附件五)。十、违约责任与协议终止: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在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立即终止本协议:......十二、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十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乙方在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并在合同条款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十六、协议附件:......甲方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贾旗伟的印章。同时,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试点)业务的批复、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形式(仅供存档备案使用)。该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供货期间未签订《销售合同》。2019年1月-12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多次发货并开具发货开票通知三联单,发货开票的客户名称均为王某某、收货单位为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田雨、刘某某、王某某分别收货之后,原告收到共计284800元货款,其中以被告公司名义支付204730元、以王某某名义支付70000元、以刘某某名义支付10000元。原告的客户明细记载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07236元,已付284800元,余额222436元。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507236元的发票。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张昉电话录音显示被告收到原告50余万元的货物。被告答辩认可当时所入库的货物是王某某办理的入库手续,然后王某某再办理提货出库。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公司供给被告20万元的药品,但认为货款已经基本付清,只欠2万元的货款。同时,被告表示经公司财务初步核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331872元的药品发票。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宝虎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1122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陕030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出管辖裁定之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管辖裁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涉及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不是该案涉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同时,原被告表示王某某涉嫌犯罪,但均未提供王某某相关信息资料,致使法院无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配送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供应药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无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处,理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供货之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对被告辩解的只收到原告20万元的药品和331872元的药品发票,其余的供给王某某的药品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按照《药品配送及回款协议》将货物发出后,即根据合同价格向乙方开具销售发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应在付款期内付款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以开具税务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507236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收到原告50余万元的货物与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同时,根据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和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辩解的收到20万元的药品和30余万元的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其只有被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开具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实际供货金额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履约习惯,同时其也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所以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4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当以22243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支出的律师费1112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122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支出的律师费111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2436元及利息(以22243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财产保全费1688元、保险费1000元,合计7492元,由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配送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销售发票(税务发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07236元,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与上诉人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张昉电话通话录音中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0余万元货物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与上诉人提交的《开票三联通知单》的金额亦基本相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507236元正确。张昉作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中层),其与被上诉人就货物数量、金额等问题进行交涉时的陈述,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开票三联通知单》中上诉人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均一致,收货人为上诉人仓库工作人员,上诉人现只认可收到了其中一部分货物,于理不通,对此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定案依据为能够相互印证的《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配送合作协议书》、《开票三联通知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关系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敏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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