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5B。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45。
法定代表人:蒋朝文,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紫光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1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销售配送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而形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本案原审原告(涉案合同甲方)住所地为宝鸡市金台区,故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宝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马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景涛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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