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1733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红旗区新东产业集聚区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00974696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海马路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9448165B
法定代表人:贾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4241A
法定代表人:韩淑云,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由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17)豫07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需要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原告***申请执行后发现,对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有效债权,且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到期债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未进行最后核算,双方账目不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有明确数额的债权,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豫07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7民终382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2017)豫07执复70号、11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7)卫滨法协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证明各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客观事实;2、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服务保费发票、保全裁定书、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2017)豫07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计算明细,证明目的:截至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未执行款项10342687.36元。
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购进滞销报损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2017年第三人购进需要扣减过期货品明细;2、通知函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被告要求第三人确认2016年-2017年返利;3、张远常的证人证言、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照片二十六份,证明目的:张远常系第三人单位副经理,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应该返利、退货、扣点等情况。
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执行款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执行机关出具原告对第三人执行情况确认具体债权数额;2、裁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并不是债权,债权数额不确定。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证明未依据合同扣除违约金、退货、返利,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范会岭、黄兴宾、黄兴文、韩淑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7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内作出(2017)豫07民终3820号民事裁定:准许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豫07民3820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0日,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对华方通应付款余额为8742985.1元”,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4月20日,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我公司财务帐面暂欠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佰贰拾陆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叁角整(¥9264197.30元),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叁万零柒佰陆拾元肆角伍分(¥3230760.45元),对冲后我公司财务帐面暂欠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陆佰零叁万叁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伍分(¥6033436.85元),以上欠款不包括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或可能支付给我公司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货已到我公司仓库未销产品(未来产生退货)、已退货未冲帐、销售返利等,以后还可能产生的退货应冲款,双方帐务并未核对,具体金额以我公司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对帐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的金额为准。”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
庭审结束前,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认可货款确定数额为2200000元,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货款确定数额为16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合法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一直未进行结算,应当视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证明以证明存在到期债权。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辩称,应付款余额是应收账款,债权数额不确定故不是到期债权。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证明中还有许多依合同未扣除的违约金、退货、返利,并未与第三人进行清算,认为债权数额也不确定。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自认欠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2200000元,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自认欠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1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等业务关系但因未结算不足以能证明债权具体数额,对于到期债权数额以被告自认为准。现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00000元;
二、被告河南海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0元,原告***负担32300元,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负担3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王官震
人民陪审员 李光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