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民初2215号
原告:河南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组织机构代码687127170。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住所地渑池县陈村矿区代码721820746。
法定代表人李纯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兴公司的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华兴公司的代理人张朝阳、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3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及安装“华兴公寓楼监控系统及机关楼LED系统”、“华兴煤业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化投影显示系统”、“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安全监控系统”及“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俱乐部灯光大屏系统”(含补套合同),合同总价款2443140元。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付款1479800元,余款未付。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尽快还款。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和兴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及安装“华兴公寓楼监控系统及机关楼LED系统”、“华兴煤业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化投影显示系统”、“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安全监控系统”及“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俱乐部灯光大屏系统”(含补套合同),合同总价款2443140元。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付款1479800元,2016年7月1日,经被告确认尚欠9633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兴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华兴公寓楼监控系统及机关楼LED系统”等四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96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6716.5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