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23执3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范泽,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东栟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有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再无任何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鉴定费3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900元,由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到银行存款;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如东县洋口镇兴港大厦115-121铺面,但未领取房产证。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置该房产,并将售房款足额汇入本院账户。本案本金200000元,执行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204400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行长周斌
执行员***
执行员钱海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