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29号
原告:於世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泽,总经理。
原告於世军与被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泽到庭参加诉讼(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92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泽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如果不中标,保证金如数退还;如果中标,原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获得相应管理费。自2017年至2018年8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多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只有几个工程中标,其中大部分工程未中标。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但至今尚有1927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我们不差原告的钱,原告借我们的资质,我们是要收取费用的,每次中标收取管理费,如果不中标,在县内的,收取4000元,县外的收取8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投标保证金,需经双方对账核实,该退还的就退还。我们不清楚是否还欠对方投标保证金,因为叫对方来对账,对方没有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於世军挂靠祥盛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中标的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多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举证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24笔,计1201600元,其中2017年8月10日的一笔1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泽的个人银行卡中,其余均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另外还有一笔50000元的保证金,是原告通过汇票支付给被告的,因尚未退还,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质证认为,2017年8月10日原告打到范泽个人卡上的10000元,是原告原来向范泽的借款,还到范泽的卡上的,不是投标保证金,其余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有银行流水,是事实。
原告举证并自认,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笔,共计902000元,原告陈述另外还有一笔退还的保证金56900元,合计退还保证金为958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被告财务核实统计,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为959500元。双方陈述和举证的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差额600元,被告就差额部分未能向法庭举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银行流水体现的是1201600元,有一笔未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包含在1201600元之内,本次起诉已经扣减该笔50000元,待招标单位退还后再行主张。因2017年8月10日10000元款项的支付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变更为182700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中,尚有85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退到被告公司账上。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除2018年5月21日祥盛公司支付给招标单位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没有退还给被告外,其余被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均已退还给被告。2018年5月21日的一笔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表示在招标单位退还给被告后,再向原告主张。
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於世军挂靠被告祥盛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建立的挂靠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告因承揽建设工程业务,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通过被告向招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退还后,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为1191600元(另有10000元的支付,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原告举证并自认被告已退还保证金958900元,被告认为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959500元,对超出的600元,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已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958900元(11916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退还的保证金中尚有85000元没有退还到被告账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述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已退还。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2700元。被告未能主动、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其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次投标的管理费和挂靠经营管理费,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同意扣除,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世军投标保证金18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由原告於世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樊士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