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4014号
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范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男,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江苏华泰线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更名为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本案中均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智、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152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87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3、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515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祥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国能公司位于如东县工业新区223线东侧渭河路南侧的铜材车间(1)、铜材车间(2)、铜材仓库、办公楼等工程。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国能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工程款251523元及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被告对外墙涂料改喷砂的造价计算有异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签约后原告单方添加,被告不认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也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8日,发包人国能公司与承包人祥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位于如东县工业新区渭河路南侧的国能公司车间、仓库和办公楼工程由祥盛公司承包施工,工期160天,合同价款202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场施工前付工程总款额的20%;全部基础通过中间验收后付工程总款额的15%,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款额的50%;余款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扣留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二年内返还)。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对发包人和承包人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如发包方违约,自约定给付工程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补偿给承包方……第35.2条约定:承包人无客观理由而不能如期竣工的,逾期的向发包人按每天人民币叁佰元作为工期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与实际不符的设计变更,调整办法按设计变更的现场签证编制决算,经发包方审定确认。
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案工程于2009年7月18日开工,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0年4月18日验收合格。
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量增减进行了签证。
一、增量签证:(1)2009年7月19日签证办公楼暗沟基础加固,造价7105.07元;(2)2009年8月18日签证钢材车间暗沟部分加固,造价64536.94元;(3)2009年8月17日签证铜材车间二暗沟加固,造价61276.36元;(4)2009年7月25日签证办公楼增设构造柱7根,造价10508.99元;(5)2009年8月17日签证铜材仓库南立面外墙窗户变更,造价8391元;(6)2009年9月18日签证办公楼以及铜材车间一、二外墙面涂料改为喷砂,造价60184.26元。
上述签证被告对第(6)项外墙涂料改喷砂的签证有异议,认为外墙涂料改喷砂的单价在2009年的时候应该是20元左右,以此单价标准计算,该工程签证造价应为27200元(1366.8平方米×20元/平方米)。被告对其他增量签证无异议。
二、减量签证:(1)取消卫生间墙面瓷砖,核减造价20084.72元;(2)取消楼梯扶手,核减造价14240元。被告对工程减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和签证,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2197677.90元,被告主张工程总价为2164693.64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146155元,原告认可1946155元,不认可将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给案外人钱有生的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曹晓晔(又名曹旭华)的100000元计为已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外人钱友生、曹晓晔曾代表祥盛公司受领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曾因案外工程与被告国能公司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和工程签证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签证中外墙涂料改喷砂的结算,被告方办公室主任马月山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从马月山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签证惯例来看,原告方有理由相信马月山的签证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提交的该项签证造价结算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按该签证主张外墙涂料改喷砂计价为60184.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钱友生、曹晓晔各支付1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钱友生和曹晓晔均代表原告受领过本案工程款,但钱友生和曹晓晔在案外工程(发包方为国能公司)中也代表案外工程施工方与国能公司产生过结算关系,本案中钱友生和曹晓晔均到庭作证,均表示各自受领的100000元属于案外工程结算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且被告未就案外工程的结算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向案外人钱友生支付的100000元、向曹晓晔支付的100000元计付为本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付款进度节点,但原告在工程进度付款节点和具体损失方面举证不充分,本院参考2010年4月18日形成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款的陆续给付情况和违约责任约定,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违约条款系签约后原告单方添加,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251523元(2197678元-1946155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515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23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51523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被告负担6848元,原告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费168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费乃泉
人民陪审员 余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敏
书 记 员 徐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