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2433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莱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莱科公司与祥盛公司对案涉围墙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及验收合格的时间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鉴于莱科公司与祥盛公司都确认围墙验收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也不能明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内容,且考虑到莱科公司确认结算价是根据测量长度计算的实际施工量确定,对《代开建筑业发票申请表》及发票上记载的314277元的结算价予以认可,并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将发票入账,向祥盛公司出具明细账确认欠款余款为64277元。莱科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证明双方当时对施工完工及结算已达成一致,故一、二审法院以《代开建筑业发票申请表》的时间2012年1月4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莱科公司主张的案涉围墙工程质量问题,莱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祥盛公司开票后直至本案诉讼,莱科公司从未向祥盛公司主张过围墙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对莱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莱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莱科化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吴 艳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