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祥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3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6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投标保证金18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85875元及利息,执行费268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除部分存款(诉讼中已保全)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3.2020年8月10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8月26日,将本院冻结并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9642元扣缴执行费2688元,余116954元划转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 5.2020年9月7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如东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7.与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的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18587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16954元,执行费2688元已扣缴,**68921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终本约谈笔录、款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转的116954元银行存款外未获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