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2276号
原告:东莞市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社区荔苑路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曦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东盛花园北苑4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忠,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
被告:雷某,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东莞市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宏公司”)与被告郴州曦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辉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被告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曦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177元,此后未付清货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曦辉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与原告达成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情景麦穗灯”,规格长度分别为120cm、80cm,单价分别为8元/支和7元/支,数量为4万余支(具体以发货数量结算),并约定被告先预付30%货款,其余货到后付款。2018年6月29日、7月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98207.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直至2018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6批次,合计42000余支。但被告收货后,一直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樊剑文多次催款无果。2019年2月4日樊剑文再次在郴州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以个人名义对余下货款241777元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个人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了分期偿还的期限,其中在2019年4月1日前应支付216597元,余款25180元在2019年10月31日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鉴于被告已经违约失信,并表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债权一并主张要求一次性全部偿还。被告***以个人名义加入到债务偿还,被告雷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曦辉公司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直:一、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述的价格不是事实;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合同。综上,双方对货款价格没有明确约定,且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雷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勤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收付款回执;3、对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5、欠条。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勤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剑文经朋友介绍与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之后,曦辉公司因工程需要照明灯具,于勤宏公司达成采购合意。曦辉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和2018年7月2日向勤宏公司预付了共计98207元货款,勤宏公司逐向曦辉公司供货。2018年11月3日,勤宏公司向曦辉公司发出对账单,曦辉公司的员工何孝彪核对签收,并注明实收总数80CM(单价7元一支)、31031支,120CM(单价8元一支)、10630支,其中质量不合格的灯未清点。之后,勤宏公司又向曦辉公司补货和继续发货。2019年2月4日,因曦辉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勤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剑文到郴州找到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己办公室向勤宏公司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名:“本人***欠樊剑文货款人民币241777元,本人承诺到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分三笔还,第一笔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前还,第二笔216597元(含第一笔的10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前还,第三笔25180元,于2019年10月31日还清,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2019年2月4日”。但直至起诉之日,曦辉公司及***分文未还,故勤宏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雷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曦辉公司先向勤宏公司支付预付款,勤宏公司按要求向曦辉公司发货,且双方经过两次结算,即2018年11月3日的对账单和2019年2月4日的欠条。可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欠条结算,曦辉公司尚欠勤宏公司货款金额为241777元。曦辉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勤宏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勤宏公司要求曦辉公司支付241777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勤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剑文在曦辉公司找到***要求支付货款,***以‘本人’名义向樊剑文出具欠条,可视为***对曦辉公司欠勤宏公司货款的债务加入,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勤宏公司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雷某虽为***的妻子,但勤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雷某参与了曦辉公司的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曦辉公司的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勤宏公司要求雷某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勤宏公司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曦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7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勤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65元,减半收取2463.33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283.33元,由被告郴州曦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