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红旗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茂花路6号7号楼3单元9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4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采购了梯控系统、刷卡系统及辅料等,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严明本案系公司高管人员与被上诉人串通所为,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材料,上述材料的价值也无从认定,法院应对是否购买材料进行调查。2、合同无效是整个合同无效,而本案的裁判逻辑是已经履行的就是有效的,是错误的。正如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规定,返还财产指的是就履行部分返还,而不是变相让上诉人承担如此大的损失。公司高管与对方串通,且已离职,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4、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公司某些高管人员的过错过分扩大,是对公司诚信的错误解释,被上诉人的失信行为才是法院应当制裁的对象,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让上诉人去承担对方过错的责任。合同无效应当回归到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原始状态,所以本案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款项。5、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是基于诚信提出的最低占用利息,而未提出同期或更高的要求。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应判决三日内返还。
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1、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设备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采购了设备并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且根据延期确认书,明确显示上诉人已接受设备,验收合格,故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2、涉案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串通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合同是可以履行完毕的,但是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是以合同无效为借口逃避承担责任。3、上诉人机械、片面地理解了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设备交付上诉人且已经验收,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采购了设备材料并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这些设备是可以由上诉人自行安装的,如果让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掉有失公平、不合理,也是无法处理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这部分是不能相互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
博大物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印象小区电梯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已支付的34200元工程款,并从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博大物业公司赔偿窝工损失9348元,工人出差补助损失2760元,仓储损失408元(仓储费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止),合计12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甲方)博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新印象小区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地址为新印象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即: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接受甲方所指定的造价单位复核。工程包干总造价为(含税):¥34200元。该费用包括材料、安全文明、环境保护、成品保护、垃圾清理、人工、食宿、调试、税费等,本工程的合同价为固定价,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变更以外,不再调整。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与甲方共同验收材料之数量、类型,如发现货物的数量、类型、品牌与合同不符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及补齐设备及资料,工期不顺延。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100%的设备款人民币342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原河南省朗尔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签署签约日期。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迪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套价款为2850元,其中梯控系统每套2650元,安装费每套2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将其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的11个小区11份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723900元汇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的账户中。2018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安排9人携带梯控系统254套和刷卡器254套及辅料、工具进场,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委托的其工程负责人王建国在2018年10月9日的项目进场确认单甲方意见处签署意见为:确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意进场。2018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出具延期确认书,该延期确认书载明的延期事由为由于甲方项目协调问题,乙方无法进场安装,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延期天数为等待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日期起延迟60日历天。王建国在甲方意见处签署:由于我方项目协调原因,达不到乙方进场条件,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施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现通知乙方人员现场等待我方通知,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以我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对进场确认单和延期确认书中王建国的签字有异议,向其释明于限定日期内提供书面异议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逾期未提供。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提供署名为其工作人员温克民、王宁、王玉臣、李旭东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李林林向王玉臣转账50000元的电子回单、王宁出具的收到条及9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窝工天数为108天,窝工总费用为197640元,工人出差补助为58320元,共计255960元。平均到本案中窝工费为9348元、工人出差补助为2760元;提供与李海伟的租房合同及李海伟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其将设备代为仓储产生租赁费每月1200元,平均到本案中,截止目前仓储损失为408元。另查明,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未取得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签订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明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不具备改造、维修电梯的资质,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出具了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声明书。声明书内容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系战略合作单位,其愿意积极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所销售电梯智能化系统的安装施工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电梯进行智能化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均应取得相应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即不具备电梯设备改造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印象小区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抗辩称其与具有资质的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战略合作关系,但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只是在安装工程中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其协助安装行为并不能使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并且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对方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不具备电梯改造的相关资质,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已经为该合同采购了梯控系统、刷卡系统及辅料等,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可以对尚未履行的安装费用要求返还,并要求交付购买的相关材料。对于返还的安装费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迪称每套2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2400元(34200元÷2850元×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故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要求延期进场,未能如期安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对于其延期进场要求原告(反诉被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支付窝工费及工人出差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温克民、王宁、王玉臣、李旭东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但其主张的窝工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核实身份及陈述窝工情况,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也未证明转账系支付的窝工损失及工人出差补助,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费仅占合同价款的很小一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因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要求其延期进场要求的窝工费及工人补助远远超过施工费用,其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窝工费及工人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主张其将设备代为仓储产生仓储费,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载明用途,且也未提供仓储费票据,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印象小区电梯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4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提交关于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情况说明2份,证明两个小区不具备安装电梯条件,被上诉人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提交电梯系列报价,证明合同价格构成,博大物业公司质证认为不显示出具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会议纪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等,被上诉人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不具备电梯设备改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博大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小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需必须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但本案标的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设备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定安装小区的实际情况定制且已支付了购买费用,设备数量、规格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承担损失,并向上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全部款项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及时将相关设备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应接收设备。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不具备电梯改造资质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履行期限,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上诉人主张应判决三日内返还,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博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