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1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红旗路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387495XJ。
法定代表人:徐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茂花路6号7号楼3单元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101023449709674。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付丽芬,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9950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2原系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原河南省朗尔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向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支付总工程价100%的设备款;争议解决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按约支付了19950元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未能取得国家特定许可,就和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且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该安装合同,使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已经原告博大物业公司验收确认,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为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原因造成,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和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共签订了11份《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收到合同款项后,于2018年9月30日就安排了9名施工人员进场,进行现场勘查及安装前沟通,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全部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的设备。2018年10月9日,所有设备已经通过了原告博大物业公司验收确认。由于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内部管理层变动,公司内部存在矛盾及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与其所辖的小区项目管理层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一直无法进行设备安装,项目被搁置。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在2018年10月14日向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出具《延期确认书》要求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施工人员现场等待其书面通知,但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一直未能协调项目顺利施工,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的书面通知。2、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的资质,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其公司内部无法协调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顺利施工造成的,跟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是否有电梯安装改造资质没有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对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的资质是清楚知道的。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当时表示愿意让有资质的合作单位签订安装合同,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只负责设备的销售供货。但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同意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将安装部分分包给我方合作的有资质的单位。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虽然没有电梯安装的资质,但是可以顺利执行合同。若原告博大物业公司能协调顺利施工安装,合同是可以履行完毕,可以实现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正是由于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无法协调顺利施工安装,导致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归责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显然是转嫁责任,不能成立。3、对于已经验收的设备,应归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所有。解除合同,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只需将剩余安装费用退还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第十条“设备清单及产品保养”第4项的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技术咨询、指导,所有设备包括系统软件自验收之日起产权归甲方所有”。本案涉及的相关的设备已经原告博大物业公司验收确认,所有权已归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所有。解除合同,应当将设备款予以扣除,由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将剩余款项退还,而不是退还所有的合同款。综上所述,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博大物业公司退还所有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提到了我方违反相关规定,很显然这种规定是关于公司行政许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窝工损失5453元,工人出差补助损失1610元,仓储损失238元(仓储费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以上合计73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与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签订《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承包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项目。2018年9月28日,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2018年9月30日,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场,采购了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设备,设备已经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验收确认。但由于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项目协调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无法安装施工。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向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出具《延期确认书》,并要求我方人员现场等待通知。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就进场,但由于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原因导致一直未施工,直至2019年2月3日,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施工人员才退场。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对于合同未能履行没有任何过错。由于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并造成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一系列的窝工、出差补助及仓储损失等,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及进场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该工程尚未开工,被答辩人也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因此并不存在窝工损失、工人出差补助以及仓储费,被答辩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双方签订的《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特点,该合同不具有履行性,因此亦不产生所谓的窝工损失、工人出差补助以及仓储费。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现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之规定,电梯为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且电梯维修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才能上岗安装与维修改造电梯。不仅被答辩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即不具备电梯设备安装改造施工资质,而且被答辩人的电梯维修改造人员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产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的双方不得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至订立合同时的状态。所以并不产生所谓的窝工损失、工人出差补助以及仓储费,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由于被答辩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在明知自身不具有电梯设备安装施工资质情况下,刻意隐瞒,仍与答辩人签订该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是由于被答辩人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应的责任,而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甲方)博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地址为西城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即: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接受甲方所指定的造价单位复核。工程包干总造价为(含税):¥19950元。该费用包括材料、安全文明、环境保护、成品保护、垃圾清理、人工、食宿、调试、税费等,本工程的合同价为固定价,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变更以外,不再调整。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与甲方共同验收材料之数量、类型,如发现货物的数量、类型、品牌与合同不符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及补齐设备及资料,工期不顺延。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100%的设备款人民币1995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原河南省朗尔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签署签约日期。双方口头约定每套价款为2850元,其中梯控系统每套2650元,安装费每套2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将其与被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签订的11个小区11份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723900元汇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的账户中。2018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安排9人携带梯控系统254套和刷卡器254套及辅料、工具进场,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委托的其工程负责人王建国在2018年10月9日的项目进场确认单甲方意见处签署意见为:确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意进场。2018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出具延期确认书,该延期确认书载明的延期事由为由于甲方项目协调问题,乙方无法进场安装,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延期天数为等待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日期起延迟60日历天。王建国在甲方意见处签署:由于我方项目协调原因,达不到乙方进场条件,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施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现通知乙方人员现场等待我方通知,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以我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对进场确认单和延期确认书中王建国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提供署名为其工作人员温克民、王某1、王某2、李某1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李林林向王某2转账50000元的电子回单、王某1出具的收到条及9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窝工天数为108天,窝工总费用为197640元,工人出差补助为58320元,共计255960元。平均到本案中窝工费为5453元、工人出差补助为1610元;提供与李海伟的租房合同及李海伟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其将设备代为仓储产生租赁费每月1200元,平均到本案中,截至目前仓储损失为238元。
另查明,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未取得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签订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明知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不具备改造、维修电梯的资质,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出具了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声明书。声明书内容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系战略合作单位,其愿意积极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所销售电梯智能化系统的安装施工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提供的《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中信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项目进场确认单、延期确认书、证人温克民、王某1、王某2、李某1的情况说明、王某2出具的收到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身份证复印件9张、租房合同、收到条2张、证人李某2的证言、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声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电梯进行智能化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均应取得相应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即不具备电梯设备改造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抗辩称其与具有资质的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战略合作关系,但沈阳百达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只是在安装工程中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其协助安装行为并不能使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并且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对方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不具备电梯改造的相关资质,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已经为该合同采购了梯控系统、刷卡系统及辅料等,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可以对尚未履行的安装费用要求返还,并要求交付购买的相关材料。对于返还的安装费数额,因平均到每套设备的安装费为2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1400元(19950元÷2850元×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故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的要求延期进场,未能如期安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对于其延期进场要求原告(反诉被被告)博大物业公司支付窝工费及工人出差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温克民、王某1、王某2、李某1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但其主张的窝工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核实身份及陈述窝工情况,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也未证明转账系支付的窝工损失及工人出差补助,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费仅占合同价款的很小一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因原告(反诉被告)博大物业公司要求其延期进场要求的窝工费及工人补助远远超过施工费用,其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窝工费及工人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主张其将设备代为仓储产生仓储费,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载明用途,且也未提供仓储费票据,故被告(反诉原告)朗尔信息工程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城国际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