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2598号
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红旗路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387495XJ。
法定代表人:徐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芝,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朗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3号楼3单元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CMP31J(1-1)。
法定代表人:付琳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茂花路6号7号楼3单元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449709674(1-1)。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朗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尔电子公司)、河南朗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朗尔信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吕荣芝,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134.3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和其他费由。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签订停车场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与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原河南省朗尔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上述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100%的设备款。安装合同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注明签订时间,合同中也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时间,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被告**安排财务将工程款已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对博大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对博大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根据北京泽信公司规定,**作为博大公司高管审批权限仅为20万以下,**为规避这一限制,把本该能够签订一份合同解决的工程拆分为21个小合同进行分别签订,使得各份合同金额均处在20万以下,以达到能够自己审批通过的目的。实际上合同在立项时就需经过运营部门审批,**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包括涉案5份合同在内的21份合同均未经过泽信公司财务及运营部门审批通过,是其利用自己第一顺序审批权后就进行的私自签订,明显违反公司规定,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供的**和汪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无身份证明,也无内容的连续性,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证明**签订的合同按规定进行审批,无法证明签订行为不是**的私自行为,属于举证不能。况且即便汪宝也是公司高管,但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串通,并不影响**的过错,并不影响**的责任,任何侵犯了公司利益的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2019年泽信公司第2次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辞掉**,原因也是基于公司发现**存在违规签订合同及违规支付合同款项损害博大公司利益的行为。2、被告**存在违反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跟相关小区业委会沟通并按规定报批使用维修资金,而是仅凭自己享有的对博大公司的管理权就私自使用博大公司资金,明显是在额外增加博大公司资金支出,增添公司负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本身存在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及合同履行惯例的情形。涉案合同既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更没有履行的起止时间约定,关键还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甚至连工程款博大公司也是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这些严重与交易习惯向背,**作为博大高管,在合同的签订上明显存在失职,也能够间接证明**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到对公司的勤勉义务。3、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朗尔电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给博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与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签订的涉案电梯合同已被贵院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博大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认为**私自与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朗尔电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签订的涉案电梯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已将涉案合同款支付给第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合同无效后给博大公司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公司实地考察,涉案部分小区根本就不需要安装,甚至新印象小区至今连物业都未正式移交给博大公司,**却签订合同进行安装,尚未发生的事情**如何能判断出需要改小区电梯需要升级改造。电梯属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维修资金就是专款专用,专门用来解决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问题的,**却私自使用博大公司资金,明显是在损害博大公司利益。足以说明**存在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博大公司利益的行为,涉案5份合同共163134.3元损失,博大公司有权向**主张赔偿。签订的涉案车辆识别合同,该设备属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维修资金就是专款专用,专门用来解决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问题的,**却私自使用博大公司资金,明显是在损害博大公司利益。根据原告博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小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相关小区本就安装有正常使用的车辆识别系统软件,根本不需要安装或更换,**却签订合同并全额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同样实际造成了博大公司的财产损失。甚至根据行情存在免费安装现象,**却不顾法律的规定及实际情况,与第三人签订总共21份金额高达上百万的安装合同,且更是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明显损害博大公司利益。**完全置博大公司利益于不顾,也明显存在与朗尔信息公司、朗尔电子公司串通损害原告博大公司利益之嫌,**对博大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大公司的损失显而易见,截至本案庭审,原告都未见到**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包括涉案5份合同在内的21份合同的合同标的物即相关设备。第三人在本案前的所有诉讼中也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备的存在,反倒是博大公司早已将合同款项全部予以支付。博大公司的损失明显可见,**理应对博大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涉案5份合同在内,**总共与第三人明尔信息公司、朗尔电子公司签订了21份合同,这21份合同是**与第三人同时进行的签订,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中的不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之处不再重复,**行为已经给博大公司成了上百万的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原告博大公司要求**予以赔偿。综上,**作为博大公司高管,在该事件上存在违反公司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博大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任职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1、2018年7月26日,**被泽信乐家物业集团任命为泽信乐家物业集团河南地区公司的总经理,从被告向其领导做出的安阳博大工作情况汇报及与上司汪宝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电梯智能化及车牌识别系统均在其工作计划中,且这些计划的实施也得到了其上司汪宝的同意与支持。2、从泽信OA系统上公司人力行政部提交的申请、管理类合同签订、财务付款审批流程可以看出,从两项工程的前期工作进程规划,到合同的签订,直至最后支付工程款,中间的每一步,均是通过泽信公司办公软件进行审批通过,并由人力行政部具体负责合同的签订,财务部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作为博大公司高管,被告均是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流程开展工作。3、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将总合同恶意拆分21个小合同,故意逃避公司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事实。一方面,每个小区的情况不同,从涉案的小区合同及工程款审批流程也可以看出,每个小区的每个系统需要的工程款是不一样的,这并非一个合同所能涵盖的,针对一个小区一个事项出具一份合同,也是符合常识的,也是极为普遍的。另一方面,泽信公司于2017年12月份成为原告的股东,自2018年7月,**出任泽信公司河南地区公司总经理,开始在原告公司负责处理公司事务,在被告任职初期为了谨慎起见,针对每一个小区签一个合同也是对公司负责的表现。二、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始终未提交博大公司的公司章程,更未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虽然泽信公司是原告的一个股东,但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和员工,两个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想当然的把泽信公司的章程作为博大公司的章程。2.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本案中把涉案合同的金额作为其损失的金额来主张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运营正常的需要,不能把合同的金额认定为损失,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尚不明确,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未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辩称,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是和博大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款项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对公结算的,并不是和**个人,**是之前博大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是法定的权利就可以代表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朗尔电子公司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还需要谁的授权,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只有两类,一类是公司股东,一类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才可以构成对公司没有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但原告所主张的是没证据和事实作为支撑的,并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公司有损失,之前原告就将第三人起诉至贵院,要求退还全部合同款项,贵院的判决结果是将没有安装的安装费全部退还,原告已经接手的设备所有权是原告,所以说原告在这一系列责任纠纷中是没有损失的,所以朗尔电子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一是**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二是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朗尔电子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达到其目的,进而另辟蹊径意图利用本次诉讼作为突破口改变之前的判决结果,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一直坚持**未经授权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法院都没有对这个事实进行认定,在本案中仍然以这个事实来起诉,朗尔电子公司认为原告目的不单纯,有恶意滥用诉权的嫌疑。**签订和款项的支付是按照公司的程序一层一层审批。
第三人朗尔信息公司辩称,意见同朗尔电子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保洁服务,电脑维修,电脑销售等。2017年11月25日,泽信乐家(北京)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成为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持股比例为70%的股东。2017年12月5日,泽信乐家(北京)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成为原告博大物业公司股东。2017年4月5日,泽信乐家(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聘任**从事业务拓展类工作,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的工作岗位、职责与工作地点进行调整。2018年7月26日,被告**被泽信乐家(北京)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河南地区任总经理,担任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5日,被告**登记变更成为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职期间,2018年9月份,原告博大物业公司预与河南省朗尔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智能化管理安装系统》、预与朗尔电子公司签订《停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经申请,该计划得到泽信乐家(北京)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层人员同意后,博大物业公司分别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其中签订了11个小区11份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3900元;10份停车场停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0120.4元。合同签订后,博大物业公司将每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分别汇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泽信乐家物业集团2018年度合同管理授权表中载明:地区公司支出类合同签订[合同总金额20万元(含)以下]审批人为地区公司第一负责人;地区公司支出类合同签[合同总金额20万元至200万元(含)]审批人为物业集团总经理。原告博大物业公司2019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一致同意**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事项。2019年6月20日,工商登记信息中负责人由**变更为徐威。2020年7月20日,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工商登记中泽信乐家(北京)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投资,张新琴为100%控股股东。
另查明,因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和停车场停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纠纷博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五起诉讼案件,其中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纠纷中经审理认定博大公司与朗尔信息公司签订的电梯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无效,因考虑到电梯智能化系统安装设备系根据指定安装小区的实际情况定制且已经支付了购买费用,设备数量、规格不具有普适性,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由朗尔信息公司自行处理、承担损失;停车牌识别收费安装合同纠纷中博大物业公司撤回了要求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本诉。经查,上述五起诉讼案件的合同标的为163134.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费用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泽信乐家物业集团2018年度合同管理授权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物业管理规定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五份合同、转账记录、财务审批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工作汇报及聊天记录、办公软件提交的申请、审判流程、安阳博大工作情况汇报,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朗尔信息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被泽信乐家(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到河南地区担任原告博大物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博大公司认为**任职期间未经总公司授权私自分别与第三人朗尔电子公司、朗尔信息公司签订了《停车场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并拆分21份小合同以便达到**享有合同总金额20万元以下的签字权限,将合同价款安排财务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因第三人未实际全部履行合同,对造成公司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被告**作为博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责,但该管理职责并非针对公司的每一项具体业务、每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不能因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瑕疵或者风险而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案中电梯智能系统安装合同和停车场停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上级负责人的审批同意,就签订上述合同、支付合同价款而言,**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至于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协调问题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博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朗尔信息公司不具备电梯设备改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认定无效,且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设备根据指定安装小区的实际情况定制,设备数量、规格不具有普适性,第三人不承担返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而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认定有效,现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以系统未安装使用,并以向本院起诉的五份合同总价款163134.30元主张损失,即使**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对方资质对合同无效存有过错,但停车场停车牌识别收费系统安装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博大物业公司以目前在本院诉讼的合同总价款作为公司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 侯瑞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鹏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