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

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355号
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7454668D,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246号的实验楼(八楼全部)。
法定代表人:胡庆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8652044B,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董事长。
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0400元、违约金1700000元及利息297090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8年2月1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至款项本息全部付淸之日止),合计3317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供货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鹰潭体育馆碧海蓝天项目提供并安装4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250000元。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和安装电梯,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提出将约定的9台3层3站的观光梯变更为1台,电梯数量由原合同约定的46台变更为38台,合同价款由原来的8250000元变更为6801200元。2013年原告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9月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被拒绝。截止到2018年1月,加之2014年5月应被告要求将1台观光梯由3层3站3门变更为4层4站5门,将2台货梯由3层3站3门变更为4层4站4站而新增的货款263300元,被告共欠原告电梯款13204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因被告承建的鹰潭体育馆碧海蓝天项目需安装电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东莞三洋牌电梯46台,合同总价为825万元。交货期为30天(自原告收到被告生产定金及确认井道平面布置图之日起开始计算)。安装期为40天(自进场安装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上述工期甲方应完成的工作:工期自甲方生产保证金到账以及井道平面布置图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工地具备进场条件,其他相应款项按时支付;在投产前至少要求甲方将井道基本建造完毕;保证验收条件:安装完毕后,安装过程中所打门洞填补完毕,机房具备门窗等通风设施、具备正常电源,如果机房工作平台需要提升的,则应准备好爬梯。付款方式:根据被告要求分批次发货,4台1批次,被告分批支付相应的货款。付款说明:如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应同时将付款底联传真给原告;支付现金的,应将现金交给持有原告盖公章的收款委托书及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票据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若未按规定付款的,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2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生产保证金。被告须在电梯设备发货到工地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提货设备型号价的75%,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卸车。被告须在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付到本次安装电梯数量总价的95%,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竣工交付日期将视具体情况另行商定。余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412500元,从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如因被告土建水电及被告责任的工作导致验收不合格或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验收或复检时,责任由被告负责。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原、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如被告提出退货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25000元。2012年4月原告方开始为被告安装电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合同约定的46台电梯中的9台3层3站观光梯变更为1台。2013年3月上述具有出厂合格证的电梯安装竣工。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核算制作《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一份,第一页载明本案所涉由原告安装的电梯已完工/未验收,总工程款为6801200元,已付金额为5744100元,质保金为340060元,尾款为717040元。第二页底部注明“本表格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4月18日的工程应付账款,但应付款项不限于本清单,如有未列入部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承建的鹰潭体育馆碧海蓝天项目停工、停水、停电,导致电梯无法正常验收。2015年9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电梯移交给被告保管、使用。但被告在原告移交电梯后至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电梯安装供货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38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8台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及时对该3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承建的鹰潭体育馆碧海蓝天项目停工、停水、停电导致电梯安装工程无法正常验收,且在原告于2015年9月将电梯交付给其保管使用后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57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7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应被告要求将1台观光梯由3层3站3门变更为4层4站5门,将2台货梯由3层3站3门变更为4层4站4站而新增的货款263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00000元,因实际履行中合同价款已由8250000元变更为6801200元,故违约金应按变更后的价款6801200的20%确定即为136024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97090元,因原、被告在《电梯安装供货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其再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57100元,及违约金1360240元,合计241734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0元,减半收取计16670元,由原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由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琪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