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9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89340Y。
法定代表人:董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友、黄妙计,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246号的实验楼(八楼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7454668D。
法定代表人:胡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1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程四龙,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友、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程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神志不清,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将电梯维护交由顺达公司负责,顺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时适用城镇标准,明显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顺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顺达公司没有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电梯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电梯厂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2014年以来一直同儿子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电梯进行管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家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15%的责任。隆昌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应当追加生产厂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隆昌公司答辩称,同意顺达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未按照与我方签订的维护保养协议履行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只是日差巡视,且在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尽到了自身义务,上诉人将责任推卸给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2014年以来一直同儿子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85457.7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其居住的小区电梯,在电梯停靠15楼时轿厢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原告从电梯走出时摔倒受伤。其家属将原告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住院18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364.71元。原告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胡建强所在的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单元××室。被告隆昌公司系原告居住的西湖隆泰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隆昌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将西湖隆泰苑电梯维修、保养交给顺达公司,维修保养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称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电梯所在楼栋的住户有权正常使用电梯并得到安全保障,隆昌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保障电梯在安全状态下运行,顺达公司作为维修单位有义务及时有效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本案中,案涉电梯停下时却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摔倒时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称原告系80多岁的老人,身边无成年人陪护,且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80多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必须由成年人陪护的问题,当然更不涉及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结合当时的情境,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综合考量。案涉电梯停下时却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对一般人而言,所高出的一、二十高分不存在风险。而对于86周岁的高龄老人,身体机能以及思维反应能力客观上存在退化,且在当时电梯发生故障紧迫之时,人的本能反应是赶快从电梯中逃离。面对轿厢高出店面一、二十公分,原告因力所不济而导致的摔倒受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属于公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隆昌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即为电梯使用单位,负有对小区电梯使用安全负责。被告隆昌公司现无法证明电梯故障系原告乘电梯时存在违反乘梯要求所致,故被告隆昌公司应对电梯故障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负有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同理,被告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梯故障系原告违反乘梯要求所致,故被告顺达公司亦应对电梯导致的原告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承担15%的责任,剩余85%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平均分担。
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自2014年3月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所在的西湖隆泰苑小区,原告为此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和数位邻居的证明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市,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8673元(28673元×20%×5年)、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84917.7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15%,即12737.65元。被告隆昌公司、顺达公司对剩余的85%赔偿责任(即72180.06元),各自承担3609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90.03元。二、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90.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自行承担290元,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25元,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25元。两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各方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隆昌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涉案电梯的管理,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电梯运行无故障,不发生事故,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隆昌公司虽然另行委托了专业电梯维护公司即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进行维护,但是仍然应当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由于两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维护、保养和监督责任,导致电梯发生故障,致使被上诉人***离开电梯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的,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确定各项赔偿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邻居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以来居住在城市,且被上诉人***86岁了,同子女居住、生活在一起也属正常,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主张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被上诉人***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就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进出电梯时仔细观察,发现危险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离开。但是被上诉人***在电梯发生故障、轿厢高出地面时,未采取正确方式离开,不慎摔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考虑到事发突然,被上诉人***作为老年人的判断能力、行动能力受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隆昌公司、顺达公司应当共同对被上诉人***其余70%的损失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具体各自承担29721.2元)
综上所述,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721.2元。”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721.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4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200元、上诉人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中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龚 江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