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

***与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3669号
原告:***,女,汉族,1931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江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9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Y。
法定代表人:董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妙计,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246号的实验楼(八楼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D。
法定代表人:胡庆丰。
委托代理人:胡小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林,被告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硕友、黄妙计,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85457.7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上午9点许,原告乘坐由隆昌公司管理的朝阳隆泰住宅小区11-1-1102号电梯停靠15楼时,因电梯轿厢超出地面二十多公分,造成原告摔倒,在原告摔倒后立即叫了隆昌公司的人员进行处理,隆昌公司的人在拍照之后要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医进行治疗。事发之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后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劲骨折,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5364.71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在南昌市西湖朝农管理处隆泰苑社区居委会、南昌市西湖朝农管理处多次组织调解下均未达成调解方案,并且原告女儿在找隆昌公司理论时,遭到公司人员的暴力和辱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摔倒时现场照片、西湖质监局行政处处理告知记录、纠纷报告及调解笔录。
证明:1、原告是因被告管理的电梯桥箱过分高于地面摔倒的,被告对电梯的管理并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管理和加强养护;2、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经多次多方调解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三、出院记录、医院发票、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因多次事故造成左股骨劲骨折,医疗费为45364.71元。
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证据五、朝农管理处隆泰苑社区居委证明。
证明:原告一直与其儿子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六、证明四份,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证明:原告至2014年3月6日一直居住于朝阳隆泰小区,应该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七、物业工作人员张瑞民与原告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由物业公司提供。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1、原告系年满80多岁,神智不清的老年人,在乘坐电梯时无家属等成年人陪护,其自身也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且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3、被告已经在电梯里张贴了风险提交标识,尽到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4、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维修保养期内未确保电梯安全运行,违反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隆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三张。
证明:在隆泰苑小区11栋1单元的电梯里,张贴有《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儿童,伤残病老人乘坐电梯需有自理能力的成人护乘,被告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
证据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
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于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间,每月两次派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结合第三人的工艺和规范,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维护保养工作,以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现因电梯轿厢高出地面几十公分导致人员受伤,表明第三人在维修保养期间内并确保电梯设备正常运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
证明:在事发阶段涉案电梯××经过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经过专业检测过的,是合格的,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该电梯配备了相关专业人员,管理和协助顺达电梯公司进行安全管理。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我方张贴了风险提示标识。2.我方同隆昌物业签订合同,超出时间引起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打完电话,我方10多分钟已经到达,在该小区我方人员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故障以及日常维修,电梯出现故障是正常的。
被告顺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安全注意事项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护乘的义务,第五条明确规定儿童,伤残病老人乘坐电梯需有自理能力的成人护乘,被告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
证据二、电梯定期维保记录(半年)。
证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半年的维保记录。
证据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
证明:我公司配备了合格的维修人员。
证据四、电梯使用标志。
证明:电梯是在有效期间内经过检验。
证据五、《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在事发阶段涉案电梯××经过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经过专业检测过的,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其居住的小区电梯,在电梯停靠15楼时轿厢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原告从电梯走出时摔倒受伤。其家属将原告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住院18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364.71元。原告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胡建强所在的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单元××室。
还查明,被告隆昌公司系原告居住的西湖隆泰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隆昌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将西湖隆泰苑电梯维修、保养交给顺达公司,维修保养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称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电梯所在楼栋的住户有权正常使用电梯并得到安全保障,隆昌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保障电梯在安全状态下运行,顺达公司作为维修单位有义务及时有效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本案中,案涉电梯停下时却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摔倒时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称原告系80多岁的老人,身边无成年人陪护,且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80多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必须由成年人陪护的问题,当然更不涉及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结合当时的情境,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综合考量。案涉电梯停下时却高出地面一、二十公分,对一般人而言,所高出的一、二十高分不存在风险。而对于86周岁的高龄老人,身体机能以及思维反应能力客观上存在退化,且在当时电梯发生故障紧迫之时,人的本能反应是赶快从电梯中逃离。面对轿厢高出店面一、二十公分,原告因力所不济而导致的摔倒受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5%,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属于公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隆昌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即为电梯使用单位,负有对小区电梯使用安全负责。被告隆昌公司现无法证明电梯故障系原告乘电梯时存在违反乘梯要求所致,故被告隆昌公司应对电梯故障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负有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同理,被告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梯故障系原告违反乘梯要求所致,故被告顺达公司亦应对电梯导致的原告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承担15%的责任,剩余85%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平均分担。
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自2014年3月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所在的西湖隆泰苑小区,原告为此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和数位邻居的证明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市,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8673元(28673元×20%×5年)、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84917.7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15%,即12737.65元。被告隆昌公司、顺达公司对剩余的85%赔偿责任(即72180.06元),各自承担3609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90.03元。
二、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90.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自行承担290元,被告南昌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25元,被告南昌顺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25元。两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然
审 判 员  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