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085号
原告: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净水路669号办公楼一栋。
法定代表人:寇晓庆,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富康街北三巷107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检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环环境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诚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被告城环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诚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被告城环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诚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测服务费262,245元、利息损失50,875.5元(262245×4.85%/年×4年)。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被告(原乌鲁木齐市环保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及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三方口头约定,原告为中心站乌鲁木齐市〈中节能风力发电(新疆)有限公司〉等39个项目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监测服务费用。后原告于2017年3月至10月分别承担了乌鲁木齐市〈中节能风力发电(新疆)有限公司〉等39个项目的竣工项目现场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废气、废水、噪声、油烟等监测任务,及时向中心站提交了用于项目验收的监测数据报告。项目完成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262,245元监测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公司改制和人事变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环环境技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从未委托原告代为监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测费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诉称的39份监测报告监测项目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标的,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核实后,被告从未作出代他人向原告履行监测费的承诺,如被告代他人履行债务,也应基于被告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述监测报告均发生在2017年的3月、10月,截至2020年3月、10月,原告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利息损失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按照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城环环境技术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环保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该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同为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的下设单位,后改制为乌鲁木齐市城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被告。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京诚检测公司代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39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并于2017年10月向“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具了三张应税服务名称为“监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2,245元。城环环境技术公司使用此发票抵扣了税款,但未向京诚检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针对此39份监测报告亦未向京诚检测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京诚检测公司向城环环境技术公司索要服务费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京诚检测公司对其要求城环环境技术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京诚检测公司自认其为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完成了竣工项目现场监测工作,其提交的工作成果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下方也标注的是“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京诚检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为本案被告。京诚检测公司仅依据其向城环环境技术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该公司应支付前述监测表产生的监测服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京诚检测公司主张的与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城环环境技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京诚检测公司为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39个项目提供监测服务、由城环环境技术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京诚检测公司要求被告城环环境技术公司支付监测费262,2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京诚检测公司未对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  明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