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敦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宁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景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景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景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微景天下公司无需支付***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报销款等共计13 910.94元。事实和理由:1.微景天下公司有财务制度、审批流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知晓《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该制度规定报销费用限额为每月2500元。2018年度***报销款项达到3.8万余元,远超限额。从流程上讲,销售费用报销需要财务负责人审批,财务负责人按规定不予审批通过符合财务制度,一审法院认为CEO批准即属于其公司必须支付,是错误的。2.***认可《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并以该管理办法为基础在另案胜诉。一审法院认定公共管理部门每月15 000元的批准额度,没有依据。本案中,公司财务按照财务制度审核后认为***的报销额度超过了回款限额的标准,等待其继续回款后满足财务制度报销要求,再行支付,但***在2019年3月擅自离职,无法再继续报销。***作为公司销售总监,主要负责销售,微景天下公司每年支付其巨额的活动费及工资,但其在职期间回款额度远低于公司支出,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其报销款属于多报。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微景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微景天下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共计13 910.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微景天下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31日离职。Alex为***的部门负责人,Eric是微景天下公司的CEO。微景天下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向***送达了《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其中约定:1.定义:销售活动费用指销售代表及其支持人员因销售活动所产生的差旅、招待费用、公关费用等,包含售前、售中、售后等全过程;2.审批:销售活动费用实行先申请审批后支出的方式。所有销售活动费用需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标准要求;3.限额:个人销售活动费上限为本年回款额的2.5%,当年“回款额的2.5%”小于销售活动费用时,上限为每月2500元。除个人销售活动费外,市场营销中心每月部门额外有15 000元预算,由部门总监负责分配。***于2018年11月1日提交了申请,出差事由为“景德镇宣传部关系维护和项目推进”,项目为“景德镇中国陶瓷博物馆”,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预计费用为3000元,Alex在2018年11月1日审批同意。2018年11月22日,***提交了报销申请,报销事由为“景德镇出差费用”,费用明细为596元北京至景德镇高铁费用,670元景德镇至北京机票费用,807元景德镇三晚住宿费用,10元的行程单快递费,上述报销总金额为2083元。2018年11月21日,***提交了报销事由为“2018年6-11月交通费用报销”的申请,并注明了费用发生时间、金额、说明等情况,该申请报销的总金额为5713.94元。2018年11月22日,***提交了报销事由为“2018年9-11月期间客户招待费用”的申请,报销总金额为3798元。上述三张报销申请上均显示Alex在2018年11月26日审批同意,Eric在2018年11月30日审批同意。2018年12月25日,***提交了报销事由为“2018年11-12月客户招待费用报销”的申请,申请总金额为2316元,Alex、Eric均审批同意。

双方均认可报销的流程是费用支出后先由部门负责人Alex审批,再由Eric审批,最后由财务进行付款,但是双方对于财务环节具体操作流程存在分歧。***主张Alex、Eric审批同意后,由财务付款就可以,但是微景天下公司却主张财务在确认付款前需要确认报销是否超过限额,未超过限额才进行付款。

***主张Alex、Eric审批通过的报销款均应予以报销,即使其超过限额,《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中也规定“除个人销售活动费外,市场营销中心每月部门额外有15 000元预算,由部门总监负责分配”,Alex负责审批部门额外的15 000元,其全年报销款中实际也会包含其他同事的报销费用。微景天下公司则主张***所提的报销申请均超过了限额,不应予以报销,当时不能报销并没有告知***,***提交的票据原件也没有入账,因当时双方存在争议,因此没有将不能报销的发票原件退还***。为证明其主张,微景天下公司提交了***已报销的明细(显示微景天下公司曾为***报销了2018年12月17日的两笔报销款及2018年12月25日的一笔5000元的报销款,另外***的报销中确实包含其他人的费用)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微景天下公司认可Alex负责审批部门额外的15 000元预算,但是该部分限额涉及的是其公司的公共性事务,且需要提前申请、审批。

***以要求微景天下公司支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过***的部门负责人及公司CEO审批通过的13 910.94元费用,是否应予报销。其一,在景德镇出差费用发生前,***已经提交了出差申请,且其部门负责人Alex审批同意;其二,微景天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司领导均同意报销的情况下,财务拥有审核如果超过限额不予报销的权利;其三,在2018年12月17日及12月25日微景天下公司为***报销了三笔费用,财务却未将2018年12月前不能报销的情况下告知***,亦未退还相关票据原件不符合一般的财务流程;其四,双方均认可Alex负责分配部门每月额外的15 000元预算,即使***的报销超过限额,Alex亦有权利分配额外预算;其五,***要求的报销费用均经部门负责人及公司CEO审批同意,则意味着微景天下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均是因公发生,而劳动者因公发生的费用亦不应该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综上,微景天下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报销款13 910.9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的报销款13 91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微景天下公司提交新证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微景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20)京01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明确规定报销限额为每月2500元;2.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认定报销款不予处理,***在该裁决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其之后就报销款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3.邮寄单,证明微景天下公司对本案的上诉时间。***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在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79号仲裁案件中申请请求微景天下公司报销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仲裁委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该裁决送达后,微景天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就报销费用再行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关于涉案报销费用是否因公产生的问题。在景德镇出差费用发生前,***已经提交了出差申请,且其部门负责人Alex审批同意,可见,***要求报销的费用确系因公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再次,关于报销的流程及审批权限问题。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微景天下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及12月25日已经为***报销了三笔费用,其公司财务却未将2018年12月前不能报销的情况告知***,亦未向***退还相关票据原件,该情况不符合一般的财务流程。其二,微景天下公司主张在部门负责人、公司CEO审批同意报销的情况下,财务拥有审核如果超过限额不予报销的权利,但对此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微景天下公司《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除个人销售活动费用外,市场营销中心每月部门额外有15 000元预算,双方均认可由Alex负责分配。按照该管理办法,即使***的报销超过个人限额,Alex也有权利分配额外预算。基于上述理由,微景天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微景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