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4层A-02-4。
法定代表人:宁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景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景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改判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事实与理由:***入职公司后职务为销售,工作内容就是完成公司销售目标和客户的汇款,公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及提成,因***为初创的老员工,故公司没有对其明确划分销售提成比例。***作为销售部门主要负责人,没有完成2018年销售业绩,公司在2018年9月召开内部会议并形成会议备忘录,确定了销售任务,公司全员执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公司与其在2019年1月3日进行了协商,对工资进行了调整,待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后一并补发,但是直至2019年3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其依旧没有完成任务。按照备忘录,应对***予以辞退,但因***工作多年,公司愿意继续与其协商,暂缓辞退,只是降低了工资标准,因为事发在劳动合同终止日,故被其恶意利用,公司不存在无理由降薪的情形。关于年度绩效奖金,公司利润一直处于亏损下滑的状态,对此公司已提交财务审计报告佐证,且年度绩效奖金是浮动的,鉴于***未能完成任务,故不应发放。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公司制度,事假和病假先以年休假抵扣,故***不应再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微景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027.0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274.76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37 926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33 1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29日入职微景天下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乙方具体工资标准以甲方发送乙方《录用通知书》为准”。微景天下公司发送给***的《聘用意向书》约定,“……一、薪酬:您的年度总现金收入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月工资总额税前25 284元;2.年度服务奖金:年度结束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税前标准)的年度服务奖金;3.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结束后,公司将根据当年整体绩效表现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将根据当年度公司、部门、个人绩效表现浮动……”。微景天下公司已支付***2016年年度服务奖金及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均为一个月固定工资。
***月工资标准为25 28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为15 170.4元。微景天下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脑补助3000元。
微景天下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2019年3月29日***回复:“公司本次提供的续签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相关约定,有明显降低工资水平,大幅改变劳动条件的情况,还请公司给予解释……”。当日,微景天下公司回复:“……您未能满足之前岗位相关考核标准,故进行调岗调薪……”。
***于2019年3月28日接收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其中“薪资待遇”部分显示:“薪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月度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1.基本工资:7000元/月(税前)。2.月度绩效工资将根据月度公司、部门、个人业绩表现发放”。
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微景天下公司虽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新版劳动合同降低了工资标准,故其不同意续签,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微景天下公司则主张依据《2018年9-12月阶段目标规划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会议备忘录),***在2018年底未完成销售业绩本应劝退,但其公司未按会议备忘录辞退***,而是与其协商销售业绩以及调整工资标准,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内部调整协议》,但直到2019年3月31日***未完成销售业绩,其公司仍未劝退***,而是继续与其协商将基本工资调整为7000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微景天下公司主张***已休完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7年、2018年仅休带薪年休假4天。
就年终奖一节。***依据《聘用意向书》主张年终奖,即年度服务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聘用意向书》约定年度服务奖金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系按照一个月固定工资发放,故按照一个月固定工资的标准主张2017年年度绩效奖金。微景天下公司则主张《聘用意向书》仅约定了年度服务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未约定年终奖;年度服务奖金为一个月固定工资,***的工资于2019年1月变更为15 170.4元;年度绩效奖金是公司综合员工的表现、业绩发放的福利,并非工资构成。
就销售提成一节。***依据《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主张2018年度的销售提成。***主张其2018年度A类业务(自行拓展的北京区域的业务)为61.72万元,提成比例为5%;B类业务(公司指定客户的北京区域的业务)为76 724元,提成比例为3%,以上销售提成合计33 161.72元。微景天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于2018年5月颁行了《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但2018年9月其公司做出了新的会议备忘录,确认了新的考核管理办法,约定***签约额不少于200万、回款额不低于合同额20%,如果完不成,接受公司的劝退处理,但直到2019年1月3日***仍未完成相应的销售业绩,故双方签订了《内部调整协议》,确定***未完成相应的岗位业绩要求,对其薪资进行调整,销售提成不再发放。
为证明其主张,微景天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备忘录,其上载明:“会议时间2018-9-8……三、会议决议1、……目标要求:9-12月份……签约额不少于200万,且回款不低于合同额20%……3、如上述1、2条中相关人员在2018年12月31日无法完成目标要求,自愿接受公司激活劝退处理;对于离职人员,公司承认并兑现2017、2018年绩效奖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曾参加此次会议,但对会议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二、《内部调整协议》,其上载明:“……一、对乙方的具体薪资进行调整如下:***……调整前薪酬基数 25 284元……调整后薪酬基数15 170.4元……四、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若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能完成2018年下半年约定的销售业绩,甲方承诺为乙方调回原有工资基数。并作为激励发放乙方2019年1月至3月薪酬降薪部分额度。视同完成2018年销售任务……”。***认可《内部调整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称当时如不签字就要被辞退。经核对,上述协议中未显示有“销售提成不再发放”的内容。
证据三、微景天下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部分复印件),据此证明其公司2017年度存在巨额亏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显示:***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以及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据此证明其2016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微景天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2018年度市场营销中心考核管理办法》,其上载明:“考核周期:2018.1.1-2018.12.31”,“2.2.1由销售代表独立拓展的客户上级,签约并回款的,销售提成比例如下:北京区域回款(万元)、(0,70)部分5%、(70,200)部分9%、(200,~)12%,其他区域回款(万元)、(0,70)部分6%、(70,200)部分10%、(200,~)13%”,“2.2.2由公司指定的客户商机,销售代表进行客户关系维护、签约并回款的,销售提成比例统一为本地项目3%,异地项目5%”,“四、其他1、销售代表根据本政策享受销售奖金包,不再享受公司年终绩效奖励……2、销售代表全年回款低于60万,周期内无任何提成……”。微景天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乐某与***、张某的企业微信截图及Excel表格,其上显示:乐某向***、张某发送“工作簿2.xlsx”文件,并@***、张某称“经与二位沟通,二位2018年销售收入见上表,请二位查看确认,如没有问题,请回复确认”,***、张某均回复“确认”。“工作簿2.xlsx”显示有11个项目的客户名称、负责人、回款日期、金额、提成基数等信息,其中项目负责人均显示系“***”,核算结果为“A类业务,金额617 200,提成比例5%,提成金额30 860;B类业务,金额76 724,提成比例3%,提成金额2301.72;合计33
161.72”。在仲裁阶段,微景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乐某,乐某就企业微信截图的质证意见系“认可但不完整”;乐某对“工作簿2.xlsx”的意见系“项目是我单位的,不确定是不是由***一个人负责,***参与过,张某也全程参与了”,“所有项目由2个人负责,2018年12月19日就确认项目负责人,负责人是张某,2019年1月15日张某要离职,百分之七八十都在张某名下也有相互归拢嫌疑,一人百分之五十才是公平的,回款数和客户名称、回款日期无异议,对负责人及提成核算有异议,而且这是过程中的材料,不是最终版本”。微景天下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质证意见称,“……这份证据……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2018年的会议备忘录中对提成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1月3日双方达成了关于降薪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因为被告未完成工作指标,工资降为15 170.40元。一直到被告工作结束,被告都没有完成相应的销售指标,如果该部分提成仍然予以支持,相当于没有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调整”。
***于2019年4月1日以要求微景天下公司支付年终奖、销售提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电脑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79号裁决书裁决:1.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脑补助3000元;2.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027.05元;3.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274.76元;4.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共计37 926元;5.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33 161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微景天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景天下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脑补助3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本案中,微景天下公司虽提出与***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新版劳动合同较原劳动合同及《内部调整协议》而言,不仅改变了***原有的工资构成,将原每月固定支付的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而且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数额远远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甚至低于《内部调整协议》的约定,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确认微景天下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027.05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在本案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微景天下公司主张***已休完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微景天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所持2017年、2018年仅休带薪年休假4天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微景天下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274.7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年终奖一节。《聘用意向书》明确约定***享有年度服务奖金,金额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据此法院认定微景天下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度服务奖金25 284元。《聘用意向书》约定***享有年度绩效奖金,金额根据当年度公司、部门、个人绩效表现浮动。现微景天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既未提交绩效考核办法、绩效考核标准等制度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部门、个人的具体绩效表现情况,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按照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标准主张2017年年度绩效奖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微景天下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12 64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年终奖即年度绩效奖金与年度服务奖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认定微景天下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37 926元。
就销售提成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企业微信截图显示,微景天下公司曾向***及其同事张某发送确认销售收入、销售提成的文件,二人均已进行确认。该文件显示项目负责人均系***,且其上载明的提成比例、提成金额能够与***的主张相印证。微景天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虽主张上述文件系过程中的材料,并非最终版本,上述项目并非***一人完成,但微景天下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实际完成项目的情况提供客观详实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微景天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关于2018年度销售回款数额、销售提成比例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进而认定***要求微景天下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33 16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脑补助3000元;二、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027.05元;三、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274.76元;四、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37 926元;五、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33 161元。
二审中,微景天下公司提交:1.公司销售人员张某发给公司的邮件,用以反驳***在一审提交的表格的证明效力,证明相关工作系由张某完成,并非***;2.合同2份,证明相关合同签订人为张某,并非***,不属于***完成的销售业绩。***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张某系其团队人员,负责具体事宜,且其在一审提交的表格并非自己制作,是公司销售负责人乐某发送到群聊里,其进行了确认。针对微景天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甄别,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绩效奖金的分配归属问题,故对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微景天下公司向***发出续订的新版劳动合同改变了***的工资构成且每月固定发放的数额远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同意续订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微景天下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微景天下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定,病事假均先以年休假抵扣,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微景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274.76元。
关于年终奖。《聘用意向书》明确约定了***享有年度服务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故微景天下公司应向***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关于每一款项的数额,《聘用意向书》明确了年度服务奖金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决的25 284元予以确认;年度绩效奖金会根据当年度公司、部门、个人绩效表现浮动,故微景天下公司应举证证明发放该笔款项的相关制度依据,因微景天下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一审判决其向***支付该款项及支付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提成。微景天下公司曾向***及同事发送了确认销售收入、销售提成的文件,***及同事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关于2018年度销售回款数额、销售提成比例的相关主张,判决微景天下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起销售提成33 161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微景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微景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