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844号 原告: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L49055259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N0K940,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梦蝶街39号1号楼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与被告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浙0111民初8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于2022年4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386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渣土消纳费2800000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2月22日为17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4076元(以标的3.5%计)、保函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至原告指定消纳场地处置工程渣土事宜,签订《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钱塘江海事救捞基地码头的原告公司用于消纳文化中心项目的基坑开挖土,由原告指派车辆至项目运输并消纳。消纳单价为每吨69.5元。2021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为被告消纳渣土总费用为16733515元,被告尚欠原告渣土消纳费28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渣土消纳费28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40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如未按承诺付款的,自愿承担上述欠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月息1分计)及原告对该欠款诉讼的相关费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利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1、对于结欠原告渣土消纳款2800000元无异议;2、被告虽在付款承诺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但该计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维权律师费、保函费无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相关诉请;4、被告系房地产关联行业,因资金回笼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利洋公司签订《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提供位于钱塘江海事救捞基地码头的利洋公司,用于消纳文化中心项目的基坑开挖土,由乙方指派车辆至项目运输并消纳。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1年6月16日,利洋公司和**公***确认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利洋公司码头消纳**公司(文化中心工地)渣土明细,总金额为16733515元,已付款项为13933515元,余欠款项为2800000元。 2021年10月31日,**公司向利洋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10月20日收悉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发具的《律师催款函》,我司确认尚欠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渣土消纳费: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经与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协商,我***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壹佰肆拾万元,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壹佰肆拾万元。若我司未按此承诺付款,我司愿承担该欠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月息1分计)及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欠款诉讼的相关费用。特此承诺。 后**公司未按付款承诺的约定付款。利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4076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对于尚欠利洋公司渣土消纳款2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在于利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是否合理。本案中,双方出具的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协议、对账单、付款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首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在付款承诺中已确认若逾期付款则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分向利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利洋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因**公司在付款承诺中确认如逾期付款则自愿承担利洋公司对该欠款诉讼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利洋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均为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且经审查,利洋公司支出的该两项费用尚属合理。综上,对利洋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渣土消纳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22日为173600元)。 二、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4076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1元,减半收取1572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20.5元,由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