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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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梦蝶街39号1号楼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N0K940。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L49055259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1民初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车辆至项目运输并消纳,不能得出消纳场地就是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边,并不能实际消纳土方。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第一条约定:用于消纳文化中心项目的基坑开挖土(项目地址:枫华路)。枫华路即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到乙方指定消纳场地处置工程渣土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提供位于地址钱塘江海事救捞基地码头的杭州利洋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消纳文化中心项目的基坑开挖土(项目地址:枫华路),由乙方指派车辆至项目运输并消纳”,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向消纳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管辖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正确。综上,浙江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