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25民初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策勒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策勒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碱泉街。
法定代表人:金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白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成,新疆白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策勒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第三(采纳)标段工程管道安装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每月25日前被告(反诉原告)上报工程报表,原告(反诉被告)向业主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七日内向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被告被告)按期完工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工程款714.85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23.1846万元,尚欠91.6694万元。
工程结束后,尚有部分合同外工程:(1)植树,给水利局运送三轮车运费等1.5480万元(详单附后P:A2-1-A2-3);(2)对接工期措施费,赶工费等236.4560万元,(详单P:1-47)(3)合同外部分工程费64.3506万元计工程款302.3546万元。以上合计394.024万元至今未结算。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应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714.85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报表,至今涉案工程未交工,双方不具备结算条件,我方从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过结算清单,原告(反诉被告)诉状中所谓的结算清单为预结算单,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只能依据实际的施工量进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预结算单不具结算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630.176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施工图施工,验收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合同外工程款302.354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停工两个月之久,施工期间因原告(反诉被告)在供水管道中堆积垃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通水。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不是诉争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涉诉工程款的债务人,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实体请求权无权以答辩人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反诉人遭受的损失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人开具553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反诉人将策勒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第三(采纳)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一,被反诉人二施工,约定工程与2018年11月25日竣工后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由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管道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管道安装工程质量要求通水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一和二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并在反诉人已按付款进度超付5%总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后,至今尚未完工,为此反诉人累计收到了监理单位50万的处罚,同时两被反诉人也为按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尚欠553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两被反诉人故意违背约定,致使反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反诉人向两被反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经理出具的施工工程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该结算单为预结算单,不具备结算属性。被告***不认可。
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备结算属性,不予采信。
2.措施费和赶工费,证明工程增加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写明时间无法得知下发时间,而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称不予认可。
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称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我们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称认可。
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三份监理通知,一份整改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称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合同范围。被告***予以认可。
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八张照片,说明因垃圾未及时处理导致影响正常通水,因原告不负责任导致的。原告(反诉被告)称该垃圾不是由我方导致的,现在管道无任何问题。被告***认可。
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银行流水明细对原告已付6301768元。原告(反诉被告)称认可该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
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策勒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第三(采纳)标段工程管道安装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按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按被告(反诉原告)规定的报表上报,被告(反诉原告)向业主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按期上报报表。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预结算清单,预算工程款为714.85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6301768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合同外工程302.3546万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未具备施工资格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甚至因通水测试不合格等问题多次被监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罚款,至今该工程未验收。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将策勒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第三(采纳)标段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竣工验收不合格,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暂未具备结算条件,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反诉人遭受的损失50万元的诉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却将策勒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第三(采纳)标段工程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其开具553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亦同意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553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38321.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领航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正霞
审 判 员 安外尔江·如则托合提
人民陪审员 郝平元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努尔古丽·阿布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