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392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加百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张锦灵,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住所地:浦江县环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旭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大川,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加百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百列公司”)、浦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恢复准驾车型换证费用10000元、罚款4088元、最高准驾车型注销后工资收入减损28800元(1200元/月×24月)、误工费1093元(136.71元/日×8日)、交通费2000元,合计4598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加百列公司,从事吸污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E,月工资4000元。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正给虞宅乡处理中心吸污清运时遇杭坪交警临检,因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处以罚款4088元,并注销了原告的B2驾驶证。原告从事驾驶员多年,一直靠着开货车养活一家老小。如今,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的违法行为却给正常履职的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辗转车管所、银行等地接受处理,重新学习、培训,取得了C1准驾车型驾驶证。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工资收入也因最高准驾车型被注销产生了重大减损。被告环卫所系无牌车辆所有人。事发后,因协商解决不成,故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加百列公司答辩称:一、罚款4088元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换证费用等未实际产生,原告其余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事发后双方曾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方案,原告系主动辞职;三、原告开车时也知道保险及车辆现状情况,其仍驾驶出行,也应承担一定过错。
环卫所答辩称:一、原告损失是交警行政处罚,其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二、即使有损失,原告作为资深驾驶员,明知不能驾驶无牌照车上路仍然驾驶,其有重大过错;三、案涉原告被处罚的行为是原告履行职务时的损失,应由加百列公司承担,环卫所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加百列公司、环卫所企业信息,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原告***2018年1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与加百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吸污车B证驾驶员;3、浦江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书,证明原告因驾驶的车辆为悬挂机动车牌被处罚款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事实;4、驾驶证、考试信息反馈单,证明原告最高准驾及补考获取的现行C1驾驶证车型,且产生了误工期限及受损的事实;5、驾驶车辆的保险信息单(两份,2017-2018,2019-2020),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环卫所,该车辆在2018-2019年由加百列公司管理期间未缴纳机动车强制险;6、稠州银行工资流水(城乡环保公司,吸污车)、2018年-2019年10月建设银行流水(加百列公司,吸污车)、工商银行工资流水(现工作单位,开小车)一组,证明原告因被注销B证后工资收入减损的事实;7、微信记录,证明安徽一驾校教练告知换证费用10000元左右。
加百列公司未提交证据。
环卫所为证明其辩称,提交证据:8、环卫车辆租赁使用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给加百列公司使用,相关保险、养护费用由加百列公司承担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两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银行流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其工资收入减损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核实聊天对象的真实性,且该笔换证费用不明确、未实际发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系加百利公司员工,其持有B2E准驾车型证,从事吸污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8月28日,***在虞宅乡正常履行吸污清运工作时,遇杭坪交警临检,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当年度机动车强制险,2020年5月13日,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罚款4088元,并于2020年5月13日注销了其持有的B2驾驶证。后***通过重新学习培训,于2020年6月取得了C1驾驶证。***于2019年10月28日曾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百列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报酬及因案涉履职行为所受罚款及损失,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委驳回。后***与两被告协商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自2018年9月底离开加百列公司后,其入职城乡环保公司,2020年6月前,从事吸污清运的驾驶员工作,B2驾驶证注销后,其从事普通带货载人工作。2020年6月之前,其月均工资3150元,2020年7月20日实发1900元。
再查明,环卫所和加百列公司签订环卫车辆租赁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环卫所将其所有的45辆环卫专业工具车,以年租金1721075元价款,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出租给加百列公司使用。协议第五条第2条约定:加百列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租赁期间的各类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维修费、年检费、燃油费、违章罚款缴付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由于原告履职过程中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所提起,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显属不当,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曾在加百列公司履职及2018月28日其履职过程中被交警处罚之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是:一、原告产生的损害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摊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系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因车辆未悬挂车牌被交警拦截,进一步审查中发现车辆未投保强制险而被处罚。从原告的岗位工作内容来看,其仅是吸污车的驾驶员,从事作业区域的吸污清运工作,案涉车辆为加百列公司交付***的劳动工具,***并不负有对车辆的日常养护、管理、维修职责;从事发当天情形看,***系正常履职,未因其他驾驶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而受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处罚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负有过错。环卫所系案涉车辆所有人,根据其与加百列公司协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在租赁期间的保险、维修、年检等费用由加百列公司承担,故环卫所虽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案涉车辆之处罚行为亦不负有过错。加百列公司作为时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员工正常履职期间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其与环卫所的车辆租赁协议,其是车辆投保强制险的最终责任人。故加百列公司应对案涉车辆上的处罚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罚款4088元系因案涉车辆处罚产生的直接损失,系合理损失。换证费用10000元未实际发生,金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工资收入减损28800元,***按照1200元每月要求赔付24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该24月计算期间为***注销B2证之后,即2020年6月后起算,因原告仅提供了2020年8月4日前的工资流水清单,仅能反映2020年7月20日工资实发数额为1900.35元,故本院对2020年6-7月的收入减损12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之后也按照1900元/月工资计发及产生的收入减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即罚款4088元、收入减损1200元,合计5288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浦江加百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浦江加百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