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1号
原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建设路南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42516831B(1-4)。
法定代表人:马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5日,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中基公司为其支付的案件款599869.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后,中基公司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基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挂靠中基公司承包了郑州市二七区市政道路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后与郑州市爱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中建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丹青路水稳碎石及沥青混凝土铺筑施工合同,将二七区丹青路道路工程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中建公司;之后***又将丹青路道路工程沥青结构层间的粘层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中建公司。工程结束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将中基公司、***起诉至法院,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1)豫01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建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41.1元及违约金(其中38648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64552.1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下发后,中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豫01民终6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基公司、***的上诉。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中基公司代***支付案件款共计599869.39元,经中基公司向***催要,***拒不偿还,中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中基公司支付案件款项599869.39元属实。同意与中基公司调解,3年内还完599869.39元,前2年每年还款20万,剩余款项第三年还清。2022年年底还完20万,2023年年底再还完20万,2024年年底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中基公司委托,全权负责郑州市二七区五彩路(铭功路-民主路)等12条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的投标、合同谈判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宜。***作为中基公司代表与中建公司签订了丹青路水稳碎石及沥青混凝土铺筑施工合同和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郑州市二七区丹青路道路工程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和丹青路道路工程沥青结构层间的粘层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中建公司。工程竣工后,中基公司收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已全部支付给了***。中建公司施工完毕后,未足额收到工程款,遂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建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41.1元及违约金(其中38648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64552.1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中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66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基公司均未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中基公司向该院支付案件款599869.39元,后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案件款。现中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中基公司为***支付的案件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中基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挂靠关系,中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中基公司就***为建设项目对外欠款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基于挂靠关系代***履行,***认可中基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99869.39元,并同意返还该款项,故中基公司要求***返还599869.3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基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99869.3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安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辉霞
书 记 员  李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