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宋路林,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王林河,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宋文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建设路南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42516831B。
法定代表人:马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52262783Y。
法定代表人:王成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93741J。
法定代表人:孙占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会增,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与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利公司)、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第三人胡会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被告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第三人胡会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726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633136.8元,以后的利息以4027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中基公司与倍利公司就倍利公司位于中牟县姚家镇的车轮厂第一车间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6月1日,被告中基公司与六原告及第三人签订《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车轮厂第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将第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事项承包给了六原告及第三人。此后,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汉丰公司签署协议,就下余工程款及利息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总工程款为22597080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539141元,下欠工程款7057939元及利息,本息合计16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中占的份额为57.07%,第三人占的份额是42.93%,按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应得本案的工程款本息合计为9448962元,其中工程款为4027260元,利息为5421702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本金没有变化,利息增加为6633136.8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计算的基数为402726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4日。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中基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工程款和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所涉工程并不是中基公司与倍利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意并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第三人胡会增和原告共同和倍利公司协商后达成了位于中牟县姚家镇的车轮厂第一车间施工合意,由第三人胡会增承包第一车间土建的工程,第三人胡会增和原告共同合伙承包第一车间钢构的工程,由于第三人胡会增和原告等不具有施工资质,于是第三人胡会增等人找到中基公司,想借用中基公司的资质与倍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公司同意后,由于第一车间工程是一并发包的,于是就由第三人胡会增以中基公司名义和倍利公司签订了大合同,在签订大合同之后,原告为了明确与第三人胡会增的合伙承包关系和控制工程款,就要求第三人胡会增与其签订协议,并要求中基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一开始中基公司并不同意,但原告和第三人胡会增均表示不会让中基公司承担责任,中基公司就同意了第三人胡会增和原告的意见,在内部分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可以看到,第三人胡会增既是甲方代表,也是乙方一员,并且是在大合同签订后仅第四天就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完全可以得出原告和第三人胡会增是实际承建人的结论,不存在中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在施工过程结束后,倍利公司就涉案工程仅向中基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中基公司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分配,以后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倍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胡会增的,以上所述均能说明第三人胡会增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基公司仅仅是让他们使用了一下公司施工资质,因此不存在中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就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基公司认为只有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和中基公司无关。另外,退一步来讲,即使中基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在2015年4月份施工结束后至今原告也没有向中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中基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中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数额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份额分配计算方式,具体内部如何分配,分配多少被告中基公司不清楚。工程款总数额没有异议,该数额系第三人、原告和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协商好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已付被告中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00万元,其余工程款系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具体下余工程款是第三人与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之间结算的,被告中基公司不清楚。
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辩称:1、被告汉丰公司是厂房的所有人,被告倍利公司是厂房的发包人和款项支付方,因为被告汉丰公司的土地最早是被告倍利公司被中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拿到的,被告倍利公司的股东当初考虑到被告倍利公司迁厂的问题,所以在这块地上设立了被告汉丰公司,现在被告倍利公司的股东是敬晶、王成周,被告汉丰公司的股东是孙占队,两个公司的股东一直在变化,庭后三日内提交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的股东变动信息。2、该工程是由被告倍利公司分包给了被告中基公司,被告中基公司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直到本案事发被告方才知道,被告汉丰公司一车间厂房整个施工过程中六原告从来没有参与过,都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中基公司与被告倍利公司进行的对接、工作上的处理、款项的支付等所有事宜,被告倍利公司在支付过几笔工程款之后,被告中基公司才向被告倍利公司披露了被告中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也丝毫没有提及第三人之外的原告们的存在,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3、对工程的总造价我方认可,但我公司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已付现金为15839186元,截至2020年3月19日剩余工程款是6757894元,剩余的工程款是以房抵债,本案就是第三人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众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而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会增陈述意见:1、认可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的份额出入不大,原告计算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出入不大;2、我与我的合伙人即原告共同借用的被告中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签的工程建设合同;3、被告倍利公司说是结清了,但是没有形成事实,签的有以物抵债的协议,因为没有经过被告中基公司认可;4、对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所称已付现金数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被告中基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郝胜强(姓名)系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胡会增(单位名称)的河南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钢圈生产一车间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3年5月28日,被告倍利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胡会增代理被告中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轮厂第一车间。工程地点:中牟县姚家镇。工程内容:基础、土建、钢构、屋面、墙体、地坪、防水、图纸等预算为准。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不含水、电、暖工程)……五、合同价款:2259708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一年后第一个月发包方在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工程质保金3万元后,其余工程款应全部付清,防水工程的质保金,贷防水工程期满后,第一个月内结清……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1、双方约定由于发包方逾期未按时付工程款,每超一个月应承担应付工程款金额的10%违约金;2、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总款的月息7厘计息,随工程款一块支付。
2013年6月1日,被告中基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胡会增、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分包方)签订《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车轮厂第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车轮厂第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姚家镇;工程造价为84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款支付依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车轮厂第一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2、钢结构部分全部款项转入***工行专用账户,每平方840元,建筑面积19822平方米,总价16650480元,甲方到期付款,款到账上必须六个合伙人同时签字分配,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
2019年1月29日,第三人胡会增出具证明,内容为:汉丰车轮一车间2019年1月28日止,共欠工程款及利息15428224元,其中罗宋村民***、***等人钢结构部分占金额的57.07%(即15428224元*0.5707=8804887.43元),特此证明。
2020年4月17日,中牟县姚集镇人民政府对信访人宋新会、宋文义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显示:来访人反映,2013年,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占用来访人所在村的土地兴建工程时,来访人通过挂靠省中基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来访人垫资1000多万元,工程如期完工,但至今还拖欠1800多万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未支付。
2020年8月2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1日,说明人与胡会增、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等共计6人合伙与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车轮厂第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我本人作为合伙人之一,所占有的合伙份额是与我村***(男,汉族,身份号码:4101221972××××××××)共同所有。
2020年12月24日,第三人胡会增出具的倍利车轮厂明细显示,原告方占股57.06%,第三人占股42.94%。
2020年4月13日,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胡会增(买受人)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C2栋6层整层,建筑面积共计1133.62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总房款为3514222元。同日,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胡会增交来C2栋6层整层购房款3514222元,此款项以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一车间工程款及违约金抵扣。
后原告方对上述厂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于2021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应份额剩余工程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所占有的合伙份额是与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属合伙人之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基公司与第三人胡会增均称,原告方及第三人与被告中基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中牟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也显示原告方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基公司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及第三人胡会增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方及第三人胡会增合伙借用被告中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倍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597080元,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称已付现金数额为15839186元,第三人胡会增对该已付现金数额认可,而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会增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原告方不予认可,故不能约束原告方,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757894元,按照原告方与第三人胡会增之间合伙份额的约定,原告方应分得剩余工程款为6757894元*57.06%=3856054元,故被告倍利公司、汉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856054元及利息,利息以385605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7%计算。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40272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剩余工程款385605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856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2元,由原告***、***、宋路林、***、王林河、宋文义负担49434元,被告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负担3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