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2330号
起诉人: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乐路19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赵维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1月2日,本院收到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万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成都晨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38960元;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晨旭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7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晨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标的、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被起诉人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每日百分之一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起诉人供应了货物,被起诉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起诉人全部货款。起诉人多次催缴仍未果,故起诉人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当事人的预期。本案中,《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载明乙方即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合同载明了乙方单位地址为成都市郫都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解决方式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合意,即,如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地址为诉讼管辖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该地址位于郫都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万亨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