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棋与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荣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忠县,由众劦信息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街6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卉,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再审申请人**棋因与被申请人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故意失联,关键性被告***不出庭,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审判;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富公司关系地位悬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不公平因素;3.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工程非法转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定性为一般的合同纠纷予以结案;4.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为工程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本案所涉甚广,影响恶劣。为证明上述主张,**棋提交800台新型包装机械生产工程施工图、***证明材料、***送货合同、木工班分包承包人及挖土方承包人证明材料六份(复印件)等作为新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由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被申请人中富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所述再审期限的计算诸多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2.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中富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再审申请人**棋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中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但根据原审在卷协议书、结算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有权代表中富公司或受中富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协议。在被申请人中富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偿付义务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棋提交800台新型包装机械生产工程施工图、***证明材料、***送货合同、木工班分包承包人及挖土方承包人证明材料六份等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材料及款项结算等事实,但据此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定情形。对再审申请人**棋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浩
审判员方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