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中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胡坚。
被告绍兴第二医院。
负责人葛孟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水根。
原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胡坚,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XXX、童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其位于绍兴市延安路123号福康医院旧址(水电安装、室内修缮及场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228425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竣工验收前支付至80%,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7日2时30分许,福康医院旧址屋顶阁楼楼梯东侧第一间过道处起火,导致该阁楼发生火灾并被烧毁。7月25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越城区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绍越公消火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电气故障所致,但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及时恢复施工,并将火灾烧毁部分修缮完毕。经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公司评估后确认,烧毁部分工程造价1400131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上述情况进行备忘。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400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认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项,承包人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消防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2、整幢施工楼是交给施工方进行安全保卫的,建筑物不再受被告控制,该建筑物发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来承担;3、建筑物是封闭施工的,值班人员应该实行安全保卫的职责,事实上值班人员没有尽到责任,火灾是由其他人报警。所以说火灾的具体原因不太清楚,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包括屋内的遗留火种,和其他人员也包括原告的施工人员带来的火种,特别是消防警察已经排除了纵火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承担相应的火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修缮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而合同专用条款的第五项明确指出了被告确保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承包人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一起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经过及责任认定,说明导致火灾的原因不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即火灾的引发可能是外来的火源所引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的是原告的责任,因为外来火源也包括了外来人员纵火和屋内遗留火种,现在排除了纵火,主要的可能就是屋内遗留火种,这种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经双方委托评估确认,烧毁部分工程造价1400131元;
证据4、恢复函及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就烧毁部分修复事宜多次协商的事实;
被告对对证据3、证据4质证认为,对协商过程无异议,对造价无异议,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但认为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5、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施工中除了北面因被告工作人员进出需要停车,被告要求不设置扶栏,其他都设置了安全扶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出是医院主动要求北面口不设围栏,不认可,因为施工方是负责施工的,其中一面是完全的墙壁,不需要围栏。
证据6、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设计时吊顶内电线
管采用pvc电线管违反相关规定,属设计缺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火灾原因没有关系,因为火灾报告并没有指出是因为电线管的原因引起的,且pvc电线管也是由原告提供的。
证据7、木结构工程施工规范1份,证明规范9.0.4款规定木构件要求防火涂层施工,但被告图纸上无此要求,属违反规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只是一个规范,该规范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规定。
证据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份,证明规范5.5项“木结构民用建筑”要求楼板等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达到1小时,但设计图纸上无此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是一个规范,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设计缺陷。
证据9、装饰装修质量监督告知(交底)1份,证明木质材料分部装修工程对木质材料的防火有相关要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个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防火有过失,只是出于一种例行的告知。
证据10、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监理日记1份,证明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提出注意防火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能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另外原告说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监理人员并不是真正的监理人员。
证据11、2013年6月20日监理日记和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1份,证明自2013年6月20日起,空调安装项目进场施工,诉争工程范围内同时存在两个施工队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的空调购买合同,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根据常识,空调的安装是要在装修工程结束之后才能安装。
证据12、火灾事故处理意见1份,证明绍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认为涉案火灾原告并无直接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火灾的发生及过失,安监站是没有资格认定的,只有消防部门才能认定,而本案中消防部门已经出具了报告。
证据13、维修改造方案和灾后修复工程方案各1份,证明被告在火灾以后的修复工作中,设计部门提出有关防火要求的措施,从而证明原先的方案中并没有这些防火要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灾后修复方案不能证明原方案存在错误,从工程本身也存在不同,一个是装修工程,一个是建筑工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绍兴福康医院旧址维修改造方案专家论证意见、绍兴市文物管理局关于“福康医院”旧址建筑维修的答复函及改造方案(复印件)及设计图纸,证明诉争工程改造方案是按照绍兴市文物局意见(装饰残缺补修部分不宜做油漆处理,门窗维修原则上按原材料和工艺进行修复等)设计并已经过专家论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论证过程及结果均没有提到要符合国家有关木结构建筑须做防火涂层的要求,因此由于修缮过程中的方案、图纸均没有防火处理,违反了相关规定,在发生火灾时,造成了不能防火的功能,故被告存在严重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1中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及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9、10及证据11中的监理日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不属于事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12并非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做防火涂层设计存在过错的事实。不属于事实证据范畴,chou,从工程本身也存在不同,前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其位于绍兴市延安路123号福康医院旧址(水电安装、室内修缮及场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228425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竣工验收前支付至80%,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承包人确保施工安全、消防安全,因承包人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通用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者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浙江恒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恒邦公司为被告安装诉争工程的空调系统,包工包料;交付期限及施工期限为与装饰同步,因装修工程延期或被告原因除外。在2013年6月20日空调安装人员去现场铺线。2013年7月7日2时30分许,福康医院旧址屋顶阁楼楼梯东侧第一间过道处起火,导致该阁楼发生火灾并被烧毁。7月25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越城区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绍越公消火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电气故障所致,但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此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及时恢复施工,并将火灾烧毁部分修缮完毕。经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公司评估后确认,烧毁部分工程造价1400131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上述情况进行备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施工期间,所修缮建筑物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工程造价1400131元,对于此损失应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
一、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判定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但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能得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而未完全排除承包人责任,故该约定不适用本案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约定从文义解释角度应理解为因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并非指承包人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均承担责任。故不能据此当然判定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本案全部损失。
二、不能排除火灾发生是由被告原因间接造成的可能。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及风险由可控方承担较为合理的理念,原告有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可以看出,空调和装饰同步,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的空调安装公司亦进场施工;被告自认在2013年6月20日空调安装人员去现场铺过线,且火灾发生在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无法证明空调安装人员在此期间不在场,不能排除因空调安装人员进场而造成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故消防安全责任并非应由原告单独承担。
三、鉴于以上两点,又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发生火灾后,原告已积极采取修复措施;被告自认获得98944.91元保险理赔款,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出发,本院认为判令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一方来承担会造成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失衡,故酌情确定火灾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6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4350.25元,应由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珏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