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勤。
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中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文松卉。
原告***与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文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直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二级建造师,按照建造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扣留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以及岩土工程师证书等证书,以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建造师等相关注册和无法从事建筑行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及岩土工程师证书等证书;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及岩土工程师证书等证书全部都是由被告单位出资培训而取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故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尽管在辞职报告中原告承诺会办理好工作交接,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处理好培训费用的结算及因错误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根据《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明确规定了变更的条件及要求,原告诉称被告不予办理和不予协助办理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至今没有落实好工作单位,也没有向原告申请要求协助办理到什么工作单位,也未向原告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故原告根本不存在协助被告义务的事实,所以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1组,未立案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劳动争议的起诉条件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仲裁委员会是因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才未立案的。
第2组,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第3组,网上资料5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注册关系仍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变更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当初系被告单位员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辞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工作的失职以及承诺办理工作交接,但事实上未办理工作交接就辞职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讼争的原告证件注册单位为被告的事实,但结合原告至今未落实好工作单位,也没有向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将证书协助办理到什么工作单位的事实,故对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变更登记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取得二级建造师、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岩土工程师等资质。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后至今尚未落实新的工作单位,二级建造师、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岩土工程师等资质尚在被告处,至今未办理变更注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6月30日已经终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实体上,虽然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负有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岩土工程师等资质变更注册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前提,原告至今未落实新的工作单位,亦未向被告申请变更注册到何单位,故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资质的变更注册未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