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 判 文 书 拟 稿 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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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森林,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纪六房村54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苗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荣夫,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东区28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街687号。
法定代表人:鲁中夫,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森林为与被上诉人傅荣夫、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经公开投标,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投承建东江银湾施工(II标)工程,并于2006年7月3日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朱挺。2007年2月28日,谢江投标以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代表的名义、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代表的名义就东江银湾工地钢管租赁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对单价、租赁结算等进行约定。2008年9月5日,傅荣夫确定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中富建设东江银湾项目部(傅荣夫)租用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应付租费及赔偿款260901.99元。庭审中,双方对傅荣夫已在结账日后支付给谢森林租赁费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谢森林系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业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江标以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的代表名义、被告傅荣夫以绍兴中富建设集团代表的名义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谢江标虽非绍兴市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业主,但谢森林按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傅荣夫提供钢管扣件,并持该合同向傅荣夫及中富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谢江标代理行为的追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傅荣夫代表中富建设集团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由中富建设集团担责。因傅荣夫并非中富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应当从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或者表见代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傅荣夫的行为是否系有权代理。代理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关系成立的前提,需有委托人真实和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本案中,谢森林与傅荣夫均未能举证证明中富建设集团具有该意思表示,且中富建设集团亦表示否认,故无法证明傅荣夫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因傅荣夫未能提供其与中富建设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证据,即使傅荣夫在中富建设集团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有实际管理、施工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加不能证明其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受到中富建设集团授权。
其次,谢森林主张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富建设集团,并认为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有足够表象为相对人所知晓,且在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后,足以据此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谢森林主张的表象为合同在工地上签订,以及傅荣夫表示其系工地实际承包人。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谢森林仅凭在工地上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傅荣夫的自认,在缺乏其他书面依据的情况下,不足以使其信任傅荣夫系有权代理。故谢森林主张表见代理,并据此要求中富建设集团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谢森林要求中富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因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富建设集团对傅荣夫该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故对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根据傅荣夫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以及庭审陈述,傅荣夫尚欠谢森林钢管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5901.99元,对傅荣夫诉讼请求中超过不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傅荣夫应支付给谢森林钢管租赁费及赔偿金计人民币255901.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谢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27元,由谢森林担负87元,由傅荣夫负担4440元。
上诉人谢森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即使傅荣夫在中富建设集团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有实际管理、施工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1、本案中除傅荣夫承认其是东江银湾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外,中富建设集团亦承认傅荣夫是东江银湾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傅荣夫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情况表、收条、工资表等证据,亦能证实傅荣夫为实际承包人。3、上述证据中工资、工程款的支付均由中富建设集团的前身即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张宝龙的签字,可证实傅荣夫承包东江银湾建设工程,中富建设集团是明知的,且实际的发包人就是中富建设集团的前身中业公司。二、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只要查实东江银湾工程承包单位系中富建设集团,实际承包人系傅荣夫,及可使第三人足以认为傅荣夫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无需有其他书面依据或授权书加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傅荣夫无论是否是东江银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与中富建设集团无关,中富建设集团无需对傅荣夫的租赁行为负责。二、傅荣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傅荣夫并非是中富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傅荣夫在租赁钢管时得到过中富建设集团的授权,故傅荣夫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必要形式要件。2、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名义与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富建设集团事先未经授权,事后亦未追认,故系无权代理。3、傅荣夫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森林在二审中提供挂账协议一份,以证明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曾授权给傅荣夫与绍兴银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认可傅荣夫系东江银湾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早已形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也不同意质证,且从协议内容及形式看,虽该协议盖有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但 “东江银湾项目经理”、“13033697888”字样在协议双方所盖公章以下,“东江银湾”与“项目经理”的字样颜色也明显不同,并未得到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且东江银湾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为朱挺,并非傅荣夫,故亦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东江银湾工地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承担。首先,因被上诉人傅荣夫并非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的东江银湾的项目经理,亦非中富建设集团对外公示的材料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中富建设集团授权傅荣夫可以对外进行材料采购的证据。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傅荣夫系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东江银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对此予以否认,虽被上诉人傅荣夫在一审中提供了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情况表、收条、工资表等一系列资料,但本院认为,该组资料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傅荣夫就东江银湾中的某一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虽在一些资料上有“张宝龙”字样的签字,即使该签字系张宝龙本人所签,但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其在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变更前后均非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非东江银湾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无法以此证实其是代表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对被上诉人傅荣夫的行为予以确认,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傅荣夫与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傅荣夫与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傅荣夫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傅荣夫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系受到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的授权。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傅荣夫以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傅荣夫在该笔租赁业务之前并未有过业务往来,其与被上诉人傅荣夫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傅荣夫有代理权的理由有三:一是合同是在东江银湾工地上签订的,二、被上诉人称其系东江银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是当时傅荣夫曾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于第二、三点理由,被上诉人中富建设集团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之前从未与被上诉人傅荣夫有过租赁业务往来,即被上诉人傅荣夫从未代表中富公司与上诉人有过钢管租赁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凭该租赁合同系在东江银湾的工地上签订及被上诉人傅荣夫单方意思的表示,就认定被上诉人傅荣夫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不足,上诉人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傅荣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谢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雪 伟
审 判 员 黄 信 康
代理审判员 胡 春 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铃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