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瑞工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淄博瑞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夥居楼村。
法定代表人:宋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系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瑞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商家镇前太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瑞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平阴县孔村镇。同时,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也在平阴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2*56罐煅烧炉炉底板及水套,并要求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首页合同签订地处为空白,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首页合同签订地处为手写的“平阴孔村镇”。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就合同签订地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向上诉人追要货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