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81民初585号
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341293358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悦圣湾小区桃李园二期1#-110。
法定代表人:魏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58132901378X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兴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宫贵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元公司)与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实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包哈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实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宫贵林、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立即给付买卖合同货款70585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翔元公司与实训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151220元,翔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全部交清采购货物并已经安装到位,实训中心已经验收合格,实训中心尚有705854元货款未支付。
实训中心辩称,对欠款705854元无异议,同意偿还此款,对事实也无异议。
实训中心承认翔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实训中心承认翔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翔元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翔元公司与实训中心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各自应负担的义务,翔元公司已经交清货物且已经安装完毕,实训中心已经验收合格,实训中心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对翔元公司主张实训中心支付705854元货款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5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5430元(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哈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晓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