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5民初767号
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翔,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刘力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买卖合同货款1333712.5元,利息193936.71元,合计152764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公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44950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次性全部交清采购货物并已安装到位,且已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汇中第五条的约定给付货款1333712.5元,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333712.5元,利息193936.71元,合计1527649.21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527649.2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足球综合训练馆LED显示屏及监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449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25%工程款,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支付40%,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3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返还余款。2017年7月24日,原告按照规定程序成为被告公司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244950元。2017年10月17日签订足球综合训练馆LED显示屏及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施工完成验收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供货给被告,被告确认全部到货、验收清点完毕,且所有设备施工已按合同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给付原告561237.5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250000元,剩余1333712.5元货款和资金被告公司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奈曼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一份、足球综合训练馆LED显示屏及监控设备施工完成验收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枚、内蒙古银行客户回单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公司并且安装完成,被告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市翔元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33712.5元,利息193936.71元,合计152764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8元,减半收取计9274元,由被告内蒙古苏鲁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永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