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丹,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翁小扬,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德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易平海,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树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小扬、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土石方工程款。原判仅依据《欠条》认定租赁关系存在,及认定***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依据不足。(二)《欠条》系使用盖有申请人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张制作,不真实明显虚假,完全属虚假诉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原判决认定《欠条》载明的租赁关系存在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4日拖欠挖机工资《欠条》,该《欠条》上有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盖章,有***、曾德华签名。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认为《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被告均不认可。(2)委托施工合同、、地质勘查公司内部结算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解除协议,证明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与翁小扬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翁小扬与曾德华等系转委托关系。各被告均不认可。二审中曾德华提交了2017年12月28日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载明,,地质勘查公司对曾德华向***出具的10万元欠条债务予以认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生效(2017)黔0302民初9623号民事判决书亦对2017年1月24日曾德华向曾道彬出具399270元欠条且记载在纪要中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对欠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认定***向曾德华提供挖机租赁服务。
2、关于原判决认定未付租赁款为46000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中,***提供《欠条》,载明曾德华欠***挖机工资46000元。该证据一审中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认可,二审中曾德华认可案涉项目存在有关债务。上述欠条有***、曾德华签名确认,加盖有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该46000元欠条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
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称案涉《欠条》不真实明显虚假。经查,欠条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再审申请中,未举证证明该欠条属伪造。对此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判决认定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在未付租赁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欠条》出具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曾德华并加盖有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项目部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原审判决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此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涌
审判员 周 方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飞
书记员罗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