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962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215672226T。
法定代表人:吴仕军。
委托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湛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第三人:夏选贵,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第三人夏选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查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华、被告***、第三人夏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土石方工程挖机车费、石方破碎费、柴油款及挖机驾驶员费共计39927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碧水云天项目工程土石方开挖现场管理***(被告三)经人介绍联系原告***,双方经过口头协议将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的土方装车和石方破碎承包给***施工,双方口头协议每月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6年9月25日拖六台大型挖掘机进场开始施工,在2016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迟,直到2016年11月25日未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方不讲诚信,原告方停止施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方给原告方结算所做工程量款项(挖机驾驶员工资、挖机装车费、石方破碎费、柴油款)共计人民币569270元,该工程款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70000元,余款由该项目现场管理***打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为399270元,约定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我公司的公章不能用于出具欠条等债务的盖章3、我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差欠工程款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出具欠条以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该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本人没有关系,我出具的欠条是出于担保。加盖了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公章就说明在夏选贵的账户直接扣除。
第三人夏选贵参诉意见: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因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拨下来的钱不够支付,我就请示了公司,公司同意后才出具的欠条。公司也没有完全给付完我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将承包的贵州遵义碧水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碧水云天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并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计价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次日,***委托他人以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夏选贵签订《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协议书》,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夏选贵承建,对工期、工程质量、计价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加盖了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印章。后夏选贵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口头约定每月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5日因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方停止施工。原告***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结算,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573870元,扣除生活费4600元,应付569270元。2017年1月24日,***、夏选贵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399270元。同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了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印章。时间届满,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系合伙关系,***又系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协议书》、计时签证单、欠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包碧水云天项目一程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分包给***个人,并签订了《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该合同名为委托施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被告***承接后又转包给夏选贵,夏选贵又转包给原告***。各承接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各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加之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应当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原告款项。因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出具欠条给原告,故第三人夏选贵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完成工程系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总承包的部分,应对被告***、***就该工程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林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