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02民初690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57号。
原告***与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远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