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小扬,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审被告:曾德华,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原审被告:刘云志,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易平海,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审被告:叶树勇,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本案基本事实,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挖机租赁关系、租赁款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审杳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欠条”,而没有其他结算依据,并且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原审被告曾德华故意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导致本案是不是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值得商榷。实践中,挂靠人经常与他人勾结,虚构债务是常有的事,如果不审查基本的基础事实,完全有可能让被上诉人利用挂靠获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仅仅凭借“欠条”是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己经将挖机租赁给原审五被告的,即使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是不是己经结算完毕了,还是剩多少,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认定是否就是46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是存疑的,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不是原审法院凭空判决。2、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该章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被告曾德华并非上诉人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代表本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明明知道原审五被告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五被告租赁其挖机时就应该知晓),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加之“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更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租赁款的是原审被告,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使用被上诉人挖机的是合伙关系的原审五被告,欠付租赁设备费,应由原审五被告承担,而不是上诉人。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与原审五被告签订有《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且该协议己经明确约定不得将该工程项目印章用于该协议以外的协议、担保书、欠条、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凭证等产生债务的法律文书。而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原审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刘云志和易平海证实,在“欠条”上盖项目部印章的是原审被告曾德华,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德华系亲戚关系。而原审被告曾德华拒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为什么会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授权的吗?还是原审被告曾德华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呢?还是被上诉人明明知道《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的内容呢?该印章能否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加之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挖机的专业人员,己经和原审五被告接触了很多次,应该知道项目部印章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等问题原审法院都没有调查清楚,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作为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总承包人,己经将土石方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完给原审五被告,并且在原审中也己经调查清楚,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该项目工程款事宜。终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对基础的事实进行审查清楚,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赁款4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合伙关系的原审五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原审五被告签订《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审五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46000元租赁款,是否存在原审被告曾德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被告的利益等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均没有审查清楚;上诉人就土石方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与原审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加之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所盖,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1.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项目,产生的经营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产生的经营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该项目是上诉人委托翁小扬等五人开挖施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4.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印章管理,被上诉人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而且曾德华也是受委托的五个施工人之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是对租赁款的确认。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小扬等人解除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8日,***的结算产生于2017年1月24日,由此可见,这笔债务是翁小扬等人与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云志辩称,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我们五个是合伙人,我们之间的钱是支付出去的,但是是怎样支付的,我们并不知情,并不认可与***支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曾德华、翁小扬、易平海、叶树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支付拖欠挖机租赁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80元(从2017年3月到2019年2月共24个月,按总金额每月2%计算),共计6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云志、翁小扬、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将承包的贵州遵义碧水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碧水云天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翁小扬、刘云志、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承建,并与合伙代表翁小扬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计价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德华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租赁,经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由被告曾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工资46000元,限2017年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资金占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该《欠条》加盖有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印章。2018年1月8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合伙代表被告翁小扬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加盖了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由被告刘云志、翁小扬、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共同签字。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刘云志、易平海均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向被告翁小扬转款979735元。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翁小扬签订了《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双方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的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约定如下:乙方(被告刘云志、翁小扬、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不得将该工程项目印章用于该协议以外的协议、担保书、欠条、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凭证等产生债务的法律文书;否则甲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有该项目印章的协议中所有相关义务并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包碧水云天项目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翁小扬及其合伙人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并签订了《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该合同名为委托施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翁小扬及其合伙人签订的《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经原告与被告曾德华结算,被告曾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所服务的项目碧水云工程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欠条》出具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曾德华,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系合伙关系,合伙挂靠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并经公司同意成立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故原告向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主张被拖欠租赁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中双方约定有“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资金占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到至2019年2月1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翁小扬等合伙人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以此抗辩对该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可根据《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损失的权利。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之间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翁小扬,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不应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之间系挂靠行为,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租赁费用。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云志、易平海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曾德华的个人行为,本院结合刘云志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其认可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现场负责人被告曾德华签字即认可的情形,且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与被告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一致,故对被告刘云志、易平海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叶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6000元及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二、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曾德华依法提交了关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债务是被认可的,并且印章也是该公司的印章。
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会议纪要里面只涉及到***的10万元,该10万元是租赁款还是材料款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均认可对***有债务。
刘云志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翁小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二、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五原审被告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与五原审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是否发生租赁事实原判亦未查清,但根据其一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曾德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工资46000元,限2017年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资金占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且该《欠条》加盖有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印章。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曾德华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2017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进行了明确。由此可认定,涉案租赁关系客观存在,且存在差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形下,对其提出的本案租赁关系及租赁费存疑的上诉理由则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虽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原审被告翁小扬等合伙人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但本案上诉人并不知晓该约定,原审五被告对外均以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又不能举证证明租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的第三人,该约定就当然不能对抗。故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以此作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与五原审被告的关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项目碧水云工程为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原审被告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系合伙关系,合伙挂靠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并经公司同意成立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涉案《欠条》的出具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审被告曾德华,曾德华就涉案项目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合伙人共同行为的作出,而欠条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除五合伙人翁小扬、曾德华、刘云志、易平海、叶树勇应承担责任外,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加盖公章不代表上诉人行为,不具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上诉人确实承建南林景苑项目,涉案《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就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和原审被告曾德华在二审中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债务已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具合同相对性,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星星
书记员麻国林